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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3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东莞市亚利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陈栋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亚利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陈栋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3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亚利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夏叶兵。委托代理人:买国芳、宋先海,均系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栋奎,男,汉族,住广西苍梧县,公民身份号码为×××1512。委托代理人:黄家林、王梦思,分别系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市亚利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利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栋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亚利鑫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制造业、批发兼零售业。陈栋奎主张于2014年6月进入亚利鑫公司应聘职位为区域经理,每月工资4,900元加提成,工作内容是开发经销商、协助业务员工作以及客户售后方面并管理业务员,也需要做业务员工作等。每周一、四早上考勤,人事对区域经理进行考勤,区域经理则对业务员进行考勤。后因自身原因陈栋奎自己申请辞职。为此,陈栋奎提供了工资条、名片、《东莞市亚利鑫酒业有限公司经销商的政策》、《东莞市亚利鑫酒业(餐饮)报价》、考勤表、产品价格表、经销合同等证据为证,但亚利鑫公司对该些证据均不予确认。另,在受理陈栋奎诉亚利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同时,也受理了莫敬铁、杨文俊、郑东权、陈浩四人诉亚利鑫公司劳动争议四案,该五宗案件因案情相似,被告相同,合并开庭审理。庭审中,该五人所主张在亚利鑫公司工作的情形大致相同、相互对应,亚利鑫公司亦对该五人的主张共同答辩,并未提出某一人与其他人有不一致情况,且均主张五人与其公司为存在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买卖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实。莫敬铁、杨文俊、郑东权三人因是亚利鑫公司的业务员,提交送货单等证据证实其与亚利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亦认定该三人与亚利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认定莫敬铁、杨文俊、郑东权三人在亚利鑫公司处月工资为3400元。杨文俊、郑东权在庭审中均称陈栋奎是其经理。申请仲裁的时间、事项及仲裁裁决结果:2015年1月12日,陈栋奎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朗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亚利鑫公司向陈栋奎支付2014年10月份拖欠的工资5000元;2.亚利鑫公司向陈栋奎支付拖欠工资应加付100%赔偿金5000元;3.亚利鑫公司向陈栋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000元(5000元/月×0.5个月×2);4.亚利鑫公司向陈栋奎支付不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666.6元;(5000/30天×100天,从2014年7月18日-2014年10月28日);5.亚利鑫公司向陈栋奎支付2014年高温补贴600元(150元/月×4个月,即2014年6月18日-2014年10月28日共4个月)。以上合计:32266.6元。该庭于2015年3月2日裁决:驳回陈栋奎的全部请求事项。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资条、名片、《东莞市亚利鑫酒业有限公司经销商的政策》、《东莞市亚利鑫酒业(餐饮)报价》、考勤表、产品价格表、经销合同,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陈栋奎主张双方为劳动关系,其是亚利鑫公司的区域经理,为此,陈栋奎提供了工资条、名片等证据拟证明其主张,但因该些证据未能有效的反映与亚利鑫公司有关联,且亚利鑫公司不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但与本案一并审理的莫敬铁、杨文俊、郑东权诉亚利鑫公司劳动争议的案件中,莫敬铁、杨文俊、郑东权提供了送货单等证据证实其与亚利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亦予以确认该三人与亚利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虽然本案陈栋奎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但因陈栋奎主张的职务与莫敬铁、杨文俊、郑东权的职务不同,其未能提供送货单等关键证据,亦符合常理。另,陈栋奎所主张在亚利鑫公司工作的状况与莫敬铁等三人所主张的状况能相互对应,杨文俊与郑东权亦都称陈栋奎是其经理,亚利鑫公司以与五人均存在买卖关系予以抗辩,并未指出陈栋奎与亚利鑫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及与莫敬铁等三人存在不一致的地方。故此,确认陈栋奎与莫敬铁等三人情形一致,均与亚利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陈栋奎主张为亚利鑫公司处的区域经理,杨文俊与郑东权予以证实,亚利鑫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栋奎的职务,故采信陈栋奎的主张,确认其为亚利鑫公司的区域经理。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陈栋奎在诉状中主张2014年10月28日被亚利鑫公司辞退,在庭审中又主张因自身原因自行离职,前后主张不一致,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采信不利于陈栋奎的主张即陈栋奎属于自动离职。陈栋奎要求亚利鑫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离职时间,陈栋奎主张为2014年10月28日,亚利鑫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故确认为2014年10月28日。关于工资问题。陈栋奎在诉状中主张每月工资5000元,但庭审中又主张每月工资为4900元,为此,提供了工资条为证,亚利鑫公司不确认该工资条的真实性,但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保留劳动者工资台帐两年,因此,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工资情况负举证责任,现亚利鑫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陈栋奎的工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陈栋奎两次主张的工资不一致,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参照莫敬铁、杨文俊、郑东权的工资情况每月3400元,结合陈栋奎的区域经理的职务,采信不利于陈栋奎的主张即每月工资4900元。现陈栋奎主张亚利鑫公司未支付其2014年10月工资,亚利鑫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支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又因陈栋奎2014年10月28日已离职,故亚利鑫公司应支付陈栋奎2014年10月工资数额为4425.8元,计算方式为4900元×28/31天=4425.8元,对于陈栋奎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陈栋奎请求亚利鑫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加付赔偿金,无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陈栋奎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亚利鑫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故采信陈栋奎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以及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自劳动者入职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此,亚利鑫公司应支付陈栋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至于入职时间,陈栋奎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建立职工名册,内容包括用工起始时间,故对于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用人单位应负举证责任,现亚利鑫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陈栋奎的入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采信陈栋奎的主张,确认其入职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结合陈栋奎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申请仲裁时间、工资情况,亚利鑫公司应支付陈栋奎2014年7月18日至10月28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16438.7元,计算方式为4900元×14/31天+4900元+4900元+4900元×28/31天=16438.7元。关于高温津贴。亚利鑫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陈栋奎的工作场所温度降至33摄氏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参照《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亚利鑫公司应向陈栋奎支付高温津贴。又因《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相关内容,高温津贴在每年6月至10月发放,每人每月150元。因此,结合陈栋奎的入职及离职时间,陈栋奎享有高温津贴的月份为2014年6月18日至30日、7月、8月、9月、10月1日至28日,故亚利鑫公司应向陈栋奎支付高温津贴的数额为732.9元,计算方式为150元/月×3个月+6.9元/天×41天=732.9元。但陈栋奎仅请求亚利鑫公司支付高温津贴600元,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予以准许,故亚利鑫公司应支付陈栋奎高温津贴600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十六条,《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亚利鑫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陈栋奎支付2014年10月工资4425.8元;二、限亚利鑫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陈栋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438.7元;三、限亚利鑫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陈栋奎支付高温津贴600元;四、驳回陈栋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亚利鑫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亚利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从2015年下半年开始,亚利鑫公司与陈栋奎协商欲从亚利鑫公司购买酒品再倒卖他人。为了向客户证明酒品品质的需要,亚利鑫公司应陈栋奎具体要求向陈栋奎提供其所需的内部送货单。陈栋奎从亚利鑫公司购买所需酒品后,需向亚利鑫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收到陈栋奎的相应货款后,亚利鑫公司会以“现金收讫”字样予以标注。如未能及时付款,亚利鑫公司不会在其“送货单”上标注“现金收讫”字样,此时,该“送货单”即为亚利鑫公司向陈栋奎要求支付货款的凭证。故本案中,陈栋奎所持之“送货单”实为亚利鑫公司与陈栋奎之间就购买货物所出具的交货凭证。如像陈栋奎所称是亚利鑫公司的“业务员”,鉴于亚利鑫公司在东莞地区的销售业绩对应陈栋奎的收入情况,陈栋奎应持有多份亚利鑫公司的“送货单”,陈栋奎仅以两三张“送货单”证明其为亚利鑫公司的“业务员”完全不符合常理。故陈栋奎偶然至亚利鑫公司购买酒品,双方之间存在一般的货物买卖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二、与本案一并审理的莫敬铁、杨文俊、郑东权案中,莫敬铁、杨文俊、郑东权提交的送货单,与亚利鑫公司留底的原件不同。上述送货单为一式六联单,向亚利鑫公司支付酒品货款后,亚利鑫公司保留第一单及第四单后将其余货单交与购买人自行处置。因莫敬铁等人不是亚利鑫公司内部业务员,故所持有的送货单在开单之初是空白的(有别于亚利鑫公司内部业务员的送货单)。莫敬铁等人提交的送货单上“业务员”处的签名是购买酒品后取得送货单后再行补签的。对于其补签的内容,亚利鑫公司不予确认与认可。三、陈栋奎伪造工资条、名片等证据,亚利鑫公司申明并非自己印刷和出具,原审法院对此也不予采信,故陈栋奎有欺诈行为,毫无诚信可言,故陈栋奎陈述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列举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的凭证,诸如真实有效的工资支付凭证、社保缴费记录、“工作证”、“服务证”、考勤记录等,本案中陈栋奎无一具有上述列明证据,但原审法院仅凭三两张有严重伪造、篡改的送货单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严重违反上述规定,证据不足,任意推定。故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改判驳回陈栋奎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栋奎承担。陈栋奎针对对方上诉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亚利鑫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送货单(分别为NO:WTDX20140900124、NO:WTDX20140900125、NO:WTDX20140900094)复印件三张,拟证明郑东权、莫敬铁提交的送货单上业务员和负责人签名是后签伪造的,与郑东权、莫敬铁之间是货物买卖关系,郑东权、莫敬铁所提交的送货单是伪造、篡改的;2.销售单、送货单、铺货单及抬头为东莞市亚利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单据等复印件,拟证明郑东权、莫敬铁提交的送货单签署情况明显与亚利鑫公司日常经营中使用的单据不同,系伪造的,陈栋奎并非亚利鑫公司员工;3.工资条,拟证明陈栋奎伪造亚利鑫公司的工资支付凭证,属欺诈行为,其陈述内容不具有真实性,陈栋奎并非亚利鑫公司员工。陈栋奎质证称:1.与郑东权、莫敬铁在一审时所提交的不一致,亚利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一审时有提交上述送货单;2.亚利鑫公司在一审时没有提交第二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3.工资条在一审时没有提交,不予认可,从工资条显示郭龙荣是亚利鑫公司员工,与亚利鑫公司关于郭龙荣的主张矛盾,恰好证明郑东权、莫敬铁等在一审提交证据证明的主张。陈栋奎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亚利鑫公司于二审期间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送货单复印件三张已在一审庭审质证,不是新证据。关于第二组证据销售单、送货单、铺货单及抬头为东莞市亚利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单据,其中,销售单而非抬头为送货单,且是2015年10月期间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销售单不予采纳;铺货单而非抬头为送货单,且是2013年12月期间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铺货单不予采纳;抬头为东莞市亚利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单据而非抬头为送货单,且是2012年12月期间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单据亦不予采纳;送货单与郑东权、莫敬铁、亚利鑫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送货单样式一样,反而是亚利鑫公司在一审期间送货单没有负责人、业务员及出纳签名,且亚利鑫公司对郑东权、莫敬铁提交的送货单上的签名认为是事后添加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关于第二组证据中的送货单亦不予采纳。工资条在一审期间未提交,且陈栋奎等人对此不予确认,也不能证明陈栋奎等人伪造工资条,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一并审理的莫敬铁、杨文俊、郑东权诉亚利鑫公司劳动争议的案件中,莫敬铁、杨文俊、郑东权提供了送货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各自与亚利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陈栋奎主张的职务与莫敬铁、杨文俊、郑东权的职务不同,虽未能提供送货单等关键证据,但所主张在亚利鑫公司工作的状况与莫敬铁等三人所主张的状况能相互对应,且杨文俊与郑东权亦都称陈栋奎是其经理,而亚利鑫公司仅以与五人均存在买卖关系予以抗辩,并未指出陈栋奎与亚利鑫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及与莫敬铁等三人存在不一致之处,故原审法院确认陈栋奎与莫敬铁等三人情形一致均与亚利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如上所述,陈栋奎与亚利鑫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亚利鑫公司需支付陈栋奎2014年10月工资4425.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438.7元及高温津贴600元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亚利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亚利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0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尹钧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