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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沈怡玲与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怡玲,李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764号原告沈怡玲,女,1982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李龙,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二监狱。原告沈怡玲与被告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怡玲、被告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怡玲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向我借款2万元,约定2014年3月18日前归还,但未能履行,现我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2万元,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龙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对于欠款我同意偿还,但我现在监狱服刑,没有偿还能力,诉讼费我同意负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李龙向沈怡玲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李龙向沈怡玲借人民币贰万元整,在2014年3月18日前归还。”2013年11月18日,沈怡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龙支付19000元。2013年11月20日,沈怡玲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李龙支付1000元。李龙认可收到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欠条、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支付宝付款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龙向沈怡玲借款2万元,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期限,李龙应当按时偿还借款。李龙现虽在服刑,但不能由此延后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沈怡玲借款二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李龙负担(原告沈怡玲已预交,被告李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沈怡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舒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