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7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洪旭超、董文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洪旭超,董文珍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7116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宏大工业开发中心A区*号。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晏艳,女,汉族,1984年5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系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洪旭超,男,汉族,1967年3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董文珍,女,汉族,1963年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溪县。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旭超、董文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晏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旭超、董文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洪旭超、董文珍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一份编号为ZLGR-238-140107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洪旭超的指定购买柳工牌挖掘机(机型CLG908DN,机号EE205088)一台租赁给被告洪旭超使用;设备总价为415658元;租期为24个月;月租金为14721.22元;租金支付日为次月15日,二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截止2015年6月15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租金44123.19元,逾期利息675元,违约期数达3期。经原告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洪旭超支付全部租金279662.73元。2、被告洪旭超支付逾期利息直至付清全部租金为止,暂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为675元(按照逾期金额日万分之五计算)。3、被告董文珍对被告洪旭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洪旭超未提供答辩。被告董文珍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租赁、融资租赁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洪旭超签订一份编号为ZLGR-238-140107的《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出租人为原告,承租人为被告洪旭超。该合同对租赁物名称、型号、机号、总价款、出卖人、租赁期限、租赁首付款、逾期利息计收标准、租赁物交付、租赁物所有权和使用权、违约等事项均有约定。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洪旭超的选择,向四川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制造的型号为柳工牌(机型CLG908DN,机号EE205088)挖掘机一台租赁给被告洪旭超使用;设备总价款为415658元;被告洪旭超支付首期租金62348.70元;被告洪旭超在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期间,每月的15日支付月租金14721.22元;被告洪旭超分24期向原告付清;逾期利息按照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收;被告洪旭超负责租赁物的保管、维修、维护、保养并承担其全部费用;发生未按期支付租金、无正当理由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等情形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本合同项下被告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违约金、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解除本合同,取回租赁物,要求被告洪旭超偿付本合同项下被告洪旭超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违约金、全部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并要求被告洪旭超赔偿损失等;上述合同被告洪旭超首次付款合计106690.81元,总付460000.1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挖掘机交付给了被告洪旭超使用,而被告洪旭超从2015年4月15日起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6月15日,被告洪旭超共计拖欠原告租金44123.19元,逾期利息675元,违约期数为3期。原告经催促未果,故诉至法院,呈请如上请求。另查明,被告洪旭超尚欠原告剩余全部租金共计279662.73元。同时查明,被告洪旭超与被告董文珍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董文珍也向原告出具了配偶承诺书,承诺愿意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洪旭超、董文珍身份证及结婚证、融资租赁合同、设备买卖合同、配偶承诺书、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租金计算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因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洪旭超签订的编号为ZLGR-238-140107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租人交付租赁设备的义务,但被告洪旭超在收到其承租的设备后却未按约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如被告洪旭超违约,则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本合同项下被告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违约金、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而原告在诉请中已主动将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按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计收调减为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也较为合理,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洪旭超支付全部租金及合理的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因被告董文珍向原告出具了《配偶承诺书》承诺愿意为被告洪旭超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董文珍对被告洪旭超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旭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全部租金279662.7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6月15日为675元,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租金全部付清之日止,以实际尚欠的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分段计算)。二、被告董文珍对被告洪旭超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6元,诉讼保全费1870元,共计7376元,由被告洪旭超、董文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卫人民陪审员 蒲迎春人民陪审员 鲁荷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学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