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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刑更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苏晓禄减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苏晓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刑更95号罪犯苏晓禄,男,199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奇台县。现在昌吉监狱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年6月4日以(2014)新刑初字第4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晓禄犯职务侵占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附加罚金3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昌吉监狱于2016年3月14日以罪犯苏晓禄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苏晓禄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〇一五年上半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〇一五年三月、二〇一五年六月获得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苏晓禄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苏晓禄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又二十一天。(刑期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6年4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檑代理审判员 帕提扎提代理审判员 赵 丽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