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7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栋容留吸毒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7刑初8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31984********,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劳动者,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史庄村史庄新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12月17日经社旗县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尹某,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铮、贺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尹玉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初,被告人王某提供吸毒工具和冰毒,容留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达士营村村民未成年人梁某和新野县歪子镇岗头村村民未成年人张某在南阳市人民路南航附近王某租住的果岭十九号商务酒店409房间内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尹玉风均无异议,并有王某身份证明,前科查询材料,宾馆住宿记录,证人梁某等人的辨认笔录及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闫进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冬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