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泰州市姜堰区锦绣物业有限公司与尹华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姜堰区锦绣物业有限公司,尹华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18号原告:泰州市姜堰区锦绣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华阳文景园内鸡鸣东路288号1楼2单元。法定代表人:黄宝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农喜,该公司员工。被告:尹华兵。原告泰州市姜堰区锦绣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物业公司)与被告尹华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立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绣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农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入住尚城国际10号楼401室,面积为83.59平方米。被告入住该小区后缴纳两年物业服务费,但2011年4月至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2012年12月31日前每月每平方米0.5元,2013年1月1日后每月每平方米0.6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欠缴物业费2665元。请求判令被告缴纳所欠物业费2665元(0.5元/平方米83.59平方米21个月+0.6元/平方米83.59平方米36个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4日,原姜堰市扬动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原为姜堰市锦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尚城国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1、物业服务费用按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具体标准为多层建筑每平方米0.5元/月、高层住宅每平方米0.6元/月、商业用房每平方米0.5元/月;2、合同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3、本合同期满前3个月,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双方应当就延长本合同期限达成协议,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的,应在本合同期满前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2012年12月18日,姜堰尚城国际小区筹建业主委员会,2013年2月25日,姜堰尚城国际业主委员会成立。2013年1月1日,原姜堰市尚城国际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尚城国际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1、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物业服务费用按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多层住宅每平方米0.6元/月,商业用房每平方米0.6元/月,对外出租住人或改作经营的车库10元/月。2014年12月2日,姜堰尚城国际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尚城国际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1、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物业服务费用按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高层住宅每平方米0.9元/月,多层住宅每平方米0.6元/月,一期商铺每平方米0.6元/月,二期商铺每平方米1.0元/月。被告于2009年4月入住尚城国际10号楼401室,面积为83.59平方米。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至2011年3月底,此后未缴纳。2015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江苏创业者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函给被告催缴物业服务费,被告仍未缴纳。原告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尚城国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尚城国际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于同意成立姜堰尚城国际业主委员会的批复、关于申请成立尚城国际业主委员会筹备报告、关于同意成立尚城国际业主委员会筹备委员会的通知、报告、EMS送达回执、江苏创业者律师事务所函、催缴物业费通知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原姜堰市扬动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与姜堰尚城国际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依照法律规定,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因此本案所涉物业管理合同的效力及于小区全体业主,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拒付物业费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对小区内按时支付物业费的其他业主亦存在损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庭审举证、质证等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华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州市姜堰区锦绣物业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2665元(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25元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肖 立 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高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现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