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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5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张新秀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秀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5刑初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新秀,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汉族,初中文化,清洁工,住上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上检公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覃光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新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张新秀驾驶制动不良的车牌号为桂XXXX**的后推车沿上林县县道499线由东北向往西南向行驶,行至县道499线上林县澄泰乡石灰窑村路段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不当,致使后推车驶往对向车道占道行驶,与对向由被害人韦某1驾驶的桂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小型轿车上的被害人梁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黄某、韦某2、梁某2、梁某3不同程度受伤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新秀拨打120急救电话以及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经鉴定,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新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某1、梁某1、黄某、韦某2、梁某2、梁某3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张新秀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现金人民币共计310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新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新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张新秀驾驶制动不良的车牌号为桂XXX**的后推车沿上林县县道499线由东北向往西南向行驶,行至县道499线上林县澄泰乡石灰窑村路段时,由于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不当,致使后推车驶往对向车道占道行驶,与对向由被害人韦某1驾驶的桂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小型轿车上的被害人梁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黄某、韦某2、梁某2、梁某3不同程度受伤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新秀拨打120急救电话以及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新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某1、梁某1、黄某、韦某2、梁某2、梁某3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张新秀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共计31000元。经鉴定,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被告人张新秀于2015年9月25日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于2009年9月25日18时51分经被告人张新秀现场报警,公安机关受理出警后依法认定张新秀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张新秀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新秀经电话通知传唤到上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新秀及案件有关人员的身份情况。4、扣押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两份,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留两辆涉案车辆及张新秀的机动车驾驶证。5、收条、收款说明,证实案发后张新秀已赔偿被害方31000元。6、环境卫生保洁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张新秀与上林县澄泰乡人民政府签订保洁协议,由澄泰乡人民政府为张新秀配备一辆后推车和两辆勾臂车用于保洁工作。7、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信息查询表,证实张新秀、韦某1均持有机动车驾驶证,涉案车辆均已办理强制保险,车牌号为桂XXX**的多功能拖拉机车辆所有人为上林县澄泰乡人民政府。8、疾病证明书、病历材料及死亡记录,证实黄某、韦某2、梁某2、梁某3等人因该起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以及梁某1于2015年9月26日死亡的情况。9、电话记录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新秀即用其手机拨打120、122电话。(二)证人证言1、证人蒙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时其坐在后推车副驾驶上,到澄泰路三岔路口时,其感觉后推车要超车并往左边弯出来,不知道怎么就和对向的车辆相撞了,后来其的头流血了就下车叫路边的一户人家的儿子送其去包扎。(三)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韦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25日晚,其驾驶车牌号为XXX**的汽车由大丰往宾阳方向行驶,在澄泰街路口时,与一辆占道行驶的车相撞,导致车上的梁某1、黄某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2、被害人黄某、梁某4的陈述,证实的内容与韦某1一致。(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张新秀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29日,其驾驶车牌号为桂XXX**的后推车运输垃圾往大丰镇垃圾场行驶,在石灰窑村口与一辆轿车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其拨打了120、122电话,并等待交警到达现场,事故导致了轿车上的一人死亡。(四)鉴定意见、检测报告等1、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5]化检字第1207、120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张新秀、韦某1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梁某5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损伤情况符合交通事故床上特征。3、南公交技[2016]伤检字第001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4、南宁狮山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二份,证实桂A×××××轿车制动系、转向系、行驶系以及车身和附件合格,照明信号装置事故损坏功能不作判断;桂XXX**拖拉机制动系、转向系、行驶系、照明信号、反光标识不合格。(五)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对位于上林县澄泰乡石灰窑村路段的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2、上公交认字[2015]第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新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某1、梁某1、黄某、韦某2、梁某2、梁某3不负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新秀肇事后即拨打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主动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新秀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新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 鑫人民陪审员  陆温球人民陪审员  甘秀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陆汉芳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