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陈某、周某、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粤0307刑初122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7年9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被告人周某,男,1997年3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被告人曹某,男,1992年8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2015年因吸毒被龙岗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11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被告人周某、曹某于2015年11月2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三被告人于2015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6]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周某、曹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育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周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4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周某、曹某来到深圳市坪山新区某店,撬门进入该店铺,盗窃被害人吴某某笔记本电脑两部、照相机两部、摄像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的两部笔记本电脑共价值3540元。2015年11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周某、曹某来到深圳市坪山新区某咖啡屋,撬门进入该店铺,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照相机一部、手机一部、现金2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32元,照相机价值2340元。随后三名被告人来到另一咖啡屋,撬门进入该店铺,盗窃被害人关某某现金600元。之后,三名被告人来到某披萨店,撬开店铺门后,害怕被人发现逃离现场。2015年11月20日5时许,巡防队员抓获陈某,2015年11月25日,民警抓获周某和曹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周某、曹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周某、曹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周某、曹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周某、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周某、曹某归案后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责令被告人退赔各被害人被盗财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安首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