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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一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滕玉秀与李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玉秀,李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1286号原告:滕玉秀,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于艾岑,女,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李明,男,汉族,住吉林市高新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通化市。负责人:赵晓东,总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李高生,总经理。原告滕玉秀与被告李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玉秀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艾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阳光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玉秀诉称:2015年5月26日14时15分许,被告李明驾驶某某号车沿解放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船营区四小门前时,与沿解放大路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相刮,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经船营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明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等合计49984.76元;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9004.50元;三、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980.28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明未到庭答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到庭,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同意按照鉴定意见赔偿;鉴定费、照相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同意原告入院和出院的急救费12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公司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就合理部分赔偿;医疗费用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合法正规的票据;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间接损失不是我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特种照相费我公司不予赔偿。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滕玉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滕玉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信息情况;2、原告滕玉秀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居住信息情况;3、被告李明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证明李明居住信息情况;4、被告李明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明李明驾驶信息情况;5、周超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证明周超居住信息情况;6、被告某某号车机动车查询结果单1份,证明该车所有人为周超信息情况;7、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企业信息单1分证明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单位信息情况;8、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理赔告知书1份,证明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报案情况;9、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企业信息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单位自然情况;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11、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票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费用17907.72元;12、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门诊票据6张,证明原告支付门诊检查费用849.86元;13、解放军二二二医院门诊票据1张,证明门诊检查费用142.70元;14、购买医疗辅助器具票据2张,证明购买辅助器材费用100元;15、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费用明细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及费用情况;16、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情况说明1份,证明滕玉秀入院时的滕写成了藤的更改情况;17、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治疗情况;18、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及照相费用共计1880元;19、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为90天,自受伤之日起一人护理50天;20、吉林市嘉广商贸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工作收入情况;21、吉林市嘉广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工作单位的信息情况;22、交通费票据40张,证明事故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200元。被告李明、阳光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审查认为,原告滕玉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鉴于被告李明、阳光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滕玉秀所举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明、阳光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举证。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5月26日14时15分许,李明驾驶某某号车沿本市船营区解放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船营区四小门前时,与沿解放大路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滕玉秀相刮,造成滕玉秀倒地受伤。滕玉秀于交通事故当日入住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1天。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0094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滕玉秀于2015年7月20日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对其后期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进行评估,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1日做出吉金星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4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滕玉秀:1、后期医疗费用需人民币8000元;2、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为90天;3、自受伤之日起1人护理50天”,现滕玉秀诉讼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明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等合计49984.76元;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9004.50元;三、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980.28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1、李明驾驶的某某号机动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周超,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滕玉秀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周超的起诉。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中涉案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评判:李明作为某某号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未按机动车操作规范行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0094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证据,其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可并采信;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本案的赔偿顺序是:首先由承保某某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车的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在该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本起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人按照过错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因某某号机动车在阳光保险公司和华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滕玉秀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不足部分,由该车的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华安保险公司在该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李明按照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李明作为某某号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造成滕玉秀受伤的后果,其在本案中具有过错,李明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的损害赔偿责任。滕玉秀撤回对某某号机动车登记的所有权人周超的起诉,属于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三、关于滕玉秀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据此规定,本院针对滕玉秀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如下:(一)、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滕玉秀的医疗费为18757.58元(医疗费17907.72元、门诊费849.86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滕玉秀共住院治疗2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00元(100元/天21天);(三)、关于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的规定,滕玉秀的护理费应以上述标准124.08元/日计算。参照吉金星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4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滕玉秀的护理天数为50天,故其护理费为6204元(124.08元50天);(四)、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的“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即124.08元/日计算,参照吉金星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4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滕玉秀的误工天数为90天,滕玉秀已举证证明其日工资为140元,故其误工费为12600元(140元/日90天),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六)、关于司法鉴定费:经本院审核,滕玉秀的司法鉴定费为2022.70元(鉴定费1800元、鉴定检查费142.70元、特种照相费80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七)、关于后期治疗费:参照吉金星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4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滕玉秀的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滕玉秀主张赔偿医疗辅助器具费100元一节,因其未能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述请求的合理性,故本院对滕玉秀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某某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滕玉秀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6204.00元、误工费126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28904.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某某号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滕玉秀医疗费875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合计人民币18857.58元;三、被告李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滕玉秀司法鉴定费人民币2022.70元;四、驳回原告滕玉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0元(原告滕玉秀已交纳)由被告李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东来人民陪审员  郑桂芝人民陪审员  王丽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申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