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1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刘赴继与洛伊热工工程(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赴继,洛伊热工工程(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721号原告刘赴继(被告),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高立新,天津尚志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伊热工工程(天津)有限公司(原告),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物华道2号海泰火炬创业园B座644室。法定代表人王佩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斌,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源泉,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赴继(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洛伊热工工程(天津)有限公司(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因原、被告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冠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赴继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立新,被告洛伊热工工程(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辩)称,原告于2000年4月入职被告处,2005年被任命为经理一职,2008年4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2015年4月16日原告所在部门与采购部整合为采购质控部,被告任命他人为该部门经理,原告仍留在该部门工作,工资待遇不变。但2015年7月13日,被告突然告知原告,因其对免职三个月未表示异议,故薪酬由每月16390元下调至每月9000元。后原告申请仲裁,被告在仲裁期间以原告调岗仍不合格为由将原告予以辞退。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其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工资差额18594.83元;2、被告支付其2008年1月至2015年3月休息日加班费129669.45元;3、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24928元;4、被告为其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同时就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事实不存在,且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与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无关,综上请求驳回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据2、自行统计的加班费明细;证据3、2008年至2012年费用报销统计表;证据4、2013年至2014年费用报销单;证据5、2015年3月27日出差申请单及出差报销单;证据6、自行统计的报销记录;证据7、2008年至2014年工资台账及2015年7、8月份工资单;证据8、劳动合同1份;证据9、原被告之间的往来邮件;证据10、登机牌。被告辩(诉)称,原告在岗期间经考核不胜任工作,被告依法调整其岗位,同时薪随岗变,因此不存在拖欠。另被告处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加班必须经过书面审批,未经审批不做加班认定,不支付加班费。原告属于工作不胜任依法解除,被告同意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但不同意支付经济赔偿金。另被告同意为原告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系手续。另,被告亦对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高新区劳仲案字(2015)第733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因此起诉:1、要求判令原告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与被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2、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造成的经济损失350000元;3、判决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7330.64元;4、判决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5、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1份;证据2、员工手册及收阅确认书;证据3、加班申请单;证据4、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18日考勤记录;证据5、原告签字确认的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工资单及未签字确认的2015年7、8月工资单;证据6、绩效管理政策;证据7、原告所在部门一般职员2013年员工绩效考评表;证据8、2014年上半年员工绩效会议纪要、2014年下半年员工绩效会议纪要、2015年上半年员工绩效会议纪要及2014年、2015年员工绩效考评表;证据9、被告与其他员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据10、调岗通知书及调岗通知书张贴照片;证据11、原告2015年度绩效考评表;证据12、2015年7月13日、23日被告给原告发的邮件;证据13、2015年9月份工资单;证据14、2015年9月11日作出的不能胜任工作通知书;证据1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据16、设备检验报告及电子邮件、照片、被告与客户的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4月3日入职被告处从事监制工程师一职,后于2005年任职工程部副经理,2008年任职质控部经理。原告在职期间多次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08年4月3日,该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8年4月3日起。并约定工资待遇为税前为9200元。另原告在职期间,2008年工资构成为固定工资加工龄工资加外语工资加浮动工资(奖金)加其他应发加年终奖。2009年至2014年6月工资构成为固定工资加工龄工资加外语工资加浮动工资(奖金)加年终奖加其他应发加加班费,2014年7月开始工资构成调整为将固定工资、工龄工资、外语工资合并为一项基本工资,每月应发数额为16390元,取消浮动工资项,该工资构成形式一直实行至原告离职。2015年之前被告于每月12日发薪,下发薪制,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后于2015年开始发薪时间改为每月30日,仍为下发薪制,发薪形式没有变化。另原告在职期间实行标准工时制,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每周双休。后原告实际工作至2015年9月18日,同日,被告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时间为2015年9月18日,解除理由为原告不胜任工作。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5年9月份,其中2015年7月份月应发基本工资按照12575.17元标准发放,2015年8月、9月份月应发基本工资按照9000元标准予以发放。另查,2015年4月16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员工发送了将被告处质量控制部和采购部合并为采购&质量部的通知,并告知任命林玮为采购&质量部经理,但该邮件中并未提及原质量控制部经理(即原告)的工作安排。2015年4月17日被告做出书面的调岗通知书,载明由于原告2014年度下半年绩效考核结果为E,不能胜任工作,故决定将原告由原质量控制部经理,调整为质量控制工程师,工作汇报给采购&质量部经理林玮负责。原告的薪资标准暂缓调整,仍执行原待遇等。2015年7月13日被告再次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发送降薪通知,告知原告因原告由质量部经理调整至质量部工程师,且已在新岗位上工作近三个月。按照岗位决定工资的原则,由于分管的工作内容、工作强度及难度均较大降低,因此,根据被告的薪资设置,将原告的薪酬依据岗位调整为每月9000元。同日原告亦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向被告进行回复,表示对降薪事宜不予认可亦不接受。2015年7月23日被告再次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工作能力不胜任岗位调整通知,写明就原告日前提出的疑问进行答复,并告知原告系因其不胜任质量部经理的工作,工作期间给被告造成较大困然,造成较大损失,故以原告不胜任工作予以岗位调整,亦因此调整薪资。2015年9月11日被告对原告做出不能胜任工作的通知书,告知原告在2014年下半年和2015年上半年度连续两次考情结果为E等不能胜任工作。2015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做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决定自2015年9月18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说合同,解除原因为不能胜任工作。再查,原告曾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工资差额、休息日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出手续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时被告亦在原告提出的仲裁申请中就要求与原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及赔偿经济损失提出反申请。2015年12月15日该委做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5)第7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237330.64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4、驳回被告的全部反申请请求。现原、被告均不服此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应按照劳动合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严格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主张2015年7月、8月、9月份工资差额一节,原被告当庭确认,被告自2014年7月开始至原告离职一直实行的工资构成中每月应发基本工资数额为16390元,另被告确系按照12575.17元、9000元、9000元的应发基本工资发放的原告2015年7月、8月、9月份工资,被告当庭陈述之所以将原告2015年7月、8月、9月三个月的每月应发基本工资做出降薪调整,系因被告即将对原告做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因此才予以降薪。该陈述与被告做出的出面材料明显不符,然被告做出的两次书面降薪处理决定所载明的理由亦不一致,故结合被告当庭的陈述,被告对原告做出的降薪处理决定并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应依据,因此被告做出降薪处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7月、8月、9月相应的工资差额18594.8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起价的休息日加班费129669.45元一节,根据法律规定,加班费的举证责任在于劳动者,而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其存在休息日加班的直接证据,其提交的登机牌及报销记录等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61381.36元一节,被告主张其系因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将原告予以辞退的,且早在2015年4月17日即已为原告安排了调岗,而调岗后原告的绩效考评结果仍为不胜任工作。但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做出的调整通知并未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亦未就调岗通知的送达向法庭提交相应的送达手续。同时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自2015年4月17日起已开始前往新的工作岗位进行工作。另对于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及2015年7月23日先后向原告发送的两份电子邮件显示,被告在两次邮件中的表述均不一致,7月23日做出不能胜任工作而降薪与7月13日做出的因分管工作所有变化,岗位决定工资而降薪有较严重的出入。原告的原岗位为质量控制部经理,而调岗后的岗位为质量部工程师,级别上有明显差别,所分管负责处理工作事项亦明显不相同,但被告均按照原告任职质量控制部经理期间的考核办法对原告再次进行考核,且均为个人打分评定,存在一定的主观性,另被告亦未就不胜任工作的具体事项向法庭提交直接的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且被告种种前后不一致的做法及陈述,都无法认定原告确存在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因此被告依据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将原告予以辞退并非合法解除,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系自2000年4月3日入职,双方于2015年9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另双方对于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月应发工资数额均无异议,然2015年7月、8月应以16390元作为月应发工资标准,故原告离职前12个月月应发平均工资为17056.67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61381.36元。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350000元一节,因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直接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损失系由原告造成的,因此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一节及被告主张要求原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的请求,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办理相应的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且不能已劳动者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为由拒绝履行该义务,因此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同时对于被告主张的要求原告办理交接工作一节,被告并未具体指明相应的离职交接工作事项,同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应当进行而未进行的工作交接事宜,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由于原、被告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同一仲裁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应当一并做出裁决。{(2015)南民初字第11721号、(2016)津0104民初445号案件一并做出裁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洛伊热工工程(天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赴继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61381.36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洛伊热工工程(天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赴继2015年7月、8月、9月份工资差额18594.83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洛伊热工工程(天津)有限公司为原告刘赴继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原告刘赴继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洛伊热工工程(天津)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减半收取共计10元,由被告洛伊热工工程(天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冠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 记 员 薛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