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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薛金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金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1481号原告薛金平,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南环中路峰尚国际1-021号。负责人靳祖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铁,该公司职员。原告薛金平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彪与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李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6日,代立国驾驶冀J×××××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与孙长明驾驶的冀J×××××、冀J×××××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代立国受伤、代立国所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员袁月死亡、薛金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代立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长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该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损失95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55万元商业三者险,应当按照主车的50万元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进行赔偿。在核实相关证据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后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代立国驾驶冀J×××××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16+66公里沧县姚官屯路段时,驶入逆向车道,与同向行驶的孙长明驾驶王振所有的冀J×××××、冀J×××××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代立国受伤、代立国所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员袁月死亡、薛金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县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立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长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月、薛金平无责任。原告称各项损失有医药费60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误工费165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护理费4853元、出院后护理费、交通费304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例、清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交通费、鉴定费票据、保单。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称: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扣除非医保用药。蛋白用药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误工、营养、护理标准过高。医嘱没有加强营养,应当由一人护理。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予认可,出院后的护理认可一人护理90天。交通费法院酌定。鉴定费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商业险限额内应当为其他伤者及车辆预留份额。原告应为农村居民。扣除交强险后按照责任比例及合同约定承担损失。原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为交警队调取,不予认可。其他没有异议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11天,共支付医疗费用60115元(包括蛋白费用2250元)。经医院诊断为多发外伤、肝脏挫伤、肋骨骨折、头部外伤。2015年8月24日,经本院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检验鉴定结论书,评定原告误工期限为一百五十天,营养期限为九十天,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二十三天,出院后一人护理三十七天。孙长明驾驶的冀J×××××、冀J×××××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王振所有,挂靠在南皮县翔宇运输队名下,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不计免赔55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的另一案件受害人薛金平与代立国以及袁月的法定继承人,三方达成了本次事故保险公司理赔款的分配协议,由薛金平享有人寿财险9.5万元,代立国享有民安保险12.2万元,人寿财险4.5万元,袁月一方享有人寿财险41万元。另查明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4141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239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6204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表、法医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沧县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代立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孙长明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准确、公正,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可以主张的医疗费为57865.69元,提交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购买蛋白费用,未提交医院证明,不予支持。参照《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标准的规定,原告因住院23天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主张,参照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9921元(24141元÷365天×150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042元(24141元÷365天×23天×2人)。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447元(24141元÷365天×37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8282元的主张,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户籍材料,证实原告为城镇居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7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4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总计132957.69元。本次事故受害人薛金平与代立国以及袁月的法定继承人三方所达成的分享保险理赔款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虽孙长明驾驶的肇事车在民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但三位受害人达成了保险理赔协议,交强险由代立国享有,故本案原告不再参与交强险的理赔。关于被告人寿财险应在商业三者险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损失的部分,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三方达成的分享理赔款协议予以理赔,即被告人寿财险应予赔偿原告损失95000元。为了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000元(该款项汇往原告工商银行青县支行6212260408007033165内)。以上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负担2415元,被告人寿财险负担2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成岗审 判 员  刘淑芹人民陪审员  王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