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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1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刘安群与杨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群,杨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442号原告刘安群。委托代理人孙寒冰,邵东县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辉。原告刘安群与被告杨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代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安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寒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安群诉称,被告杨辉在原告刘安群处购买服装,2010年11月17日,双方结账,被告共欠原告85234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辉支付给原告货款85234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算单,拟证明欠款事实。被告杨辉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刘安群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审查,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情事实:被告杨辉在原告刘安群处购买服装,2010年11月17日,双方结账,被告共欠原告85234元。被告至今未付该款。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杨辉在原告刘安群处购买服装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杨辉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安群货款人民币85234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31元,减半收取965元,由被告杨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审 判 员  陈代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何凯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