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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3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张喜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刑初14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喜丰,男,1994年10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大专文化,无业,住农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喜丰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文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喜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喜丰于2015年9月17日中午,在位于九台区卡伦镇内的吉林工商学院1公寓,将2070寝室内被害人王某甲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害人王某乙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红米手机一部、被害人毛某某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将2059寝室内被害人李某某的背包及现金300.00元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353.00元。被告人将三台电脑卖掉,得赃款人民币2,200.00元。案发后,被盗三台笔记本电脑及红米手机一部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喜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喜丰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毛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常某某、聂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龙某某、潘某某、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笔录;视听资料:公寓被盗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喜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喜丰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喜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喜丰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三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曲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宋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