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民终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胡远周诉新疆兴教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经济补偿金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远周,新疆兴教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民终5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远周。委托代理人:关秀芳,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小丽,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兴教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分公司,住所地: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辽宁路世纪佳苑。负责人:侯学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勇刚,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远周与被上诉人新疆兴教建设建立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3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远周以另行主张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并撤回一审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胡远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远周撤回上诉,并撤回一审起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上诉胡远周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小红审 判 员 张学珍代理审判员 阿娜尔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