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7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647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宋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红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宋某某于198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农历二月初二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1991年5月9日生育女儿取名宋某某1,1995年6月16日生育儿子取名宋某某2。由于被告系再婚,之前还有两个年龄幼小的子女。其为了家庭,辛勤劳作把儿女们都带大。但被告不珍惜双方复杂的家庭关系,好逸恶劳,终日酗酒,酒后向其施暴,极大的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从而造成夫妻关系不睦。其为了给子女们一个完整的家,忍辱负重勉强过日子。但被告却不思悔改,现与被告已分居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2015年2月13日,其与被告为了方便离婚,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发生争吵后,其于2015年3月6日向襄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四间宅基地基脚平均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某某辩称,1、其与原告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很好。其与原告虽系再婚家庭,但原告生育子女后,其对原告照顾有加,未让原告吃苦受罪。为了改善家庭经济条件,其经常外出打工,打工所得均交于原告手中。原告诉称其不珍惜夫妻感情,好逸恶劳,终日酗酒,酒后向原告施暴等等纯属捏造不实之词,也无相关证据证实。原告诉称其二人分居三年之久也无事实依据,原告近三年虽然一直在外打工,但与其并非处于法律意义上的分居状态,原告在此期间若逢假期或婚丧嫁娶等事情均欣然回家;2、其与原告自1989年共同生活至今近三十年的收入全部交给原告管理,原告现在有多少积蓄,对外有多少债权其无从知晓。原告请求分割的四间宅基地地脚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其取得的四间宅基地地脚是基于其系襄州区张家集镇宋营村5组村民,并经过相关政府部门依据法律、政策等所享有的,在集体经济组织备案后所产生的结果;3、原告诉称于2015年3月6日向襄州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其从未所闻,属虚假陈述。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一、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襄州张集民初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向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无法提供被告宋某某的送达地址,被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198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农历二月初二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5年2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5月9日生育女儿取名宋某某1,1995年6月16日生育儿子取名宋某某2。被告系再婚,与前妻生育女儿宋某某3、儿子宋某某4两名子女,随原、被告共同生活。现四名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期间感情尚可。自1991年后,二人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3月,被告独自到江苏省常州市其长子宋某某4处帮忙照顾孙子,之后双方偶有来往。原告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无法提供被告宋某某的送达地址,被本院裁定驳回起诉。后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05年,被告宋某某以其有两个儿子为由向襄阳市襄州区张家集镇宋营村申请并获批得宅基地四间,现四间宅基地地基基脚已建好。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后不能相互理解、沟通,包容。被告于2013年3月独自到江苏省常州市其长子宋某某4处帮忙照顾孙子后,与原告未实际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且被告当庭陈述与原告已无和好可能。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举行婚礼后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2015年2月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应按离婚诉讼对待。被告主张四间宅基地基脚属其个人财产,因该宅基地基脚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襄阳市襄州区张家集镇双黄路宋营村5组四间宅基地使用权,西边两间归原告张某某所享有,东边两间归被告宋某某所享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红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周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