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行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郑敏与怀远县公安局、蚌埠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敏,怀远县公安局,蚌埠市公安局,纪桂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怀行初字第00072号原告:郑敏。委托代理人:尹现波,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曼,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远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新河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杨昆,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云培,怀远县公安局法制大队科员。委托代理人:陈虎,怀远县公安局乳泉派出所科员。被告:蚌埠市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南湖路600号。法定代表人:吴捍卫,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明东,蚌埠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科员。委托代理人:马圣陶,蚌埠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科员。第三人:纪桂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友军,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敏不服被告怀远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的怀公(乳)行罚决字(2015)1099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蚌埠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蚌公复决字(2015)第40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9日向被告怀远县公安局、蚌埠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现波,被告怀远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培、陈虎,被告蚌埠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圣陶,第三人纪桂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怀远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怀公(乳)行罚决字(2015)1099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5月24日16时许,在怀远一中南小院,纪桂军与郑敏因泼水的事发生纠纷,后郑敏用脚踢用砖头砸纪桂军右下肢,造成纪桂军右下肢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综上,郑敏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郑敏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三百元整。原告郑敏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蚌埠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蚌埠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蚌公复决字(2015)第40号行政复议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认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郑敏作出的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三百元整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决定维持怀远县公安局对郑敏作出的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三百元整处罚决定,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郑敏诉称,2015年5月24日,在怀远县一中南小院,纪桂军与郑敏因泼水发生纠纷和口角,后经怀远县公安局调查处理认定:郑敏殴打他人并造成轻微伤害,对郑敏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并处三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郑敏不服该行政处罚,向蚌埠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蚌埠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维持了怀远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上,郑敏与纪桂军实际发生纠纷的原因完全在纪桂军的无端挑衅,双方之间虽然发生了口角,但是郑敏并未对纪桂军实施殴打行为,更没有造成纪桂军受伤。怀远县公安局在调查处理时,并没有认真的进行调查,也没有作出公正的处理。被告怀远县公安局没有公正的划分双方的过错和责任,甚至在调查时为了偏袒纪桂军而对关键的证人证言进行改动、歪曲和删减。最终,错误的对郑敏作出行政处罚,对纪桂军的违法行为未予追究。综上所述,怀远县公安局没有查清事实,对郑敏作出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作出的行政决定严重违法,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怀远县公安局作出的怀公(乳)行罚决字(2015)1099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蚌埠市公安局作出的蚌公复决字(2015)第40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郑敏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3、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据2-3证明行政处罚的事实及处罚的不合法;4、证人朱某出庭证言,证明5月底一天下午四时许快放学时,原告和第三人在水池边洗东西时发生争吵,当时其听到争吵声音,出来拉架,后傍晚时乳泉派出所去其处取证,其与丈夫证言中没有说原告打第三人,乳泉派出所在向其与丈夫取证的时候有诱导。被告怀远县公安局辩称,郑敏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情节清楚,对郑敏的处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法庭驳回郑敏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郑敏承担。被告怀远县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处罚郑敏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及告知其诉权;2、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受理郑敏殴打他人案;3、郑敏的陈述,证明其承认和纪桂军抓在一起,用砖头砸纪桂军;4、纪桂军的陈述,证明郑敏用脚跺其右大腿一脚,又从地上拾块砖头往其身上砸,砸到其右大腿了,将其右大腿砸的青紫;5、陆会平的陈述,证明郑敏用碗砸纪桂军,又用脚往纪桂军身上踢,从地上拾块砖头往纪桂军身上砸,砸到纪桂军右大腿了;6、王本侠的陈述,证明郑敏用碗砸纪桂军,又用脚往纪桂军身上踢,从地上拾块砖头往纪桂军身上砸,砸到纪桂军腿了;7、付成娟的陈述,证明郑敏用碗砸纪桂军,又用脚往纪桂军身上踢,从地上拾块砖头往纪桂军身上砸,砸到纪桂军腿了;8、张从杰的陈述,证明郑敏撕打纪桂军;9、朱某的陈述,证明看见郑敏和纪桂军争吵,后来其丈夫张从杰去拉架;10、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派出所民警勘验检查发现纪桂军右大腿两处青紫,并拍摄照片;11、户籍及前科证明,证明郑敏的身份及前科情况;12、处罚告知,证明告知拟处罚郑敏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13、执行回执,证明郑敏已被执行行政拘留;14、住院病历,证明纪桂军的受伤情况;15、鉴定意见,证明纪桂军右下肢的伤情构成轻微伤;16、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鉴定意见已通知双方当事人;17、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办案人员依法向县中医院调取病历;18、内部审批表,证明行政处罚依法经有权机关审批;19、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蚌埠市公安局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被告怀远县公安局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被告蚌埠市公安局辩称,被告怀远县公安局作出的怀公(乳)行罚决字(2015)10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被告蚌埠市公安局在办理原告郑敏申请行政复议一案中,维持被告怀远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请求法庭驳回原告郑敏的诉讼请求。被告蚌埠市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送达回执复印件三份;证据1-2证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行为。被告蚌埠市公安局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三人纪桂军发表陈述意见,同意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不属实,怀远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维持原处罚决定。第三人纪桂军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怀远县公安局对原告郑敏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4有异议,证人未看到全过程,打架之前之后的事均不知道,这和其丈夫的询问笔录吻合,证明了原告撕打第三人,其说其丈夫拉两人分开,说明前期两人是有身体接触的,是后来分开的;通过以上说明了打架事实是存在的,只是其没有看见。被告蚌埠市公安局、第三人纪桂军对原告郑敏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怀远县公安局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郑敏对被告怀远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行政处罚依据的证人证言等不真实,处罚不合法;对证据2无异议,双方发生纠纷是5月24日,报案时间是5月25日,中间有时间差,很难认定第三人的伤系原告造成;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笔录中未承认对第三人进行了殴打;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对证据5-7有异议,认为当时该三人均不在场,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8-9无异议,两人的证言证实了原告和第三人当时发生了争吵,未证明原告殴打了第三人;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勘验检查笔录不是在第一时间进行的,是在5月25日进行的检查,不能证明第三人的伤系原告造成的;无现场勘验检查的照片,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12有异议,被告未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进行相应的调查复核;对证据14有异议,双方发生纠纷是5月24日,住院时间是5月25日,不能证明住院与本案中的纠纷有关联性;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第三人的伤系原告造成;对证据11、13、16-19无异议。被告蚌埠市公安局、第三人纪桂军对被告怀远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郑敏、被告蚌埠市公安局及第三人纪桂军对被告怀远县公安局提供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程序依据无异议。原告郑敏、被告怀远县公安局及第三人纪桂军对被告蚌埠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郑敏、被告怀远县公安局及第三人纪桂军对被告蚌埠市公安局提供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程序依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郑敏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怀远县公安局、蚌埠市公安局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但达不到原告证明被告行政行为不合法的证明目的;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郑敏与第三人纪桂军在水池边发生争吵,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怀远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案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郑敏殴打纪桂军的违法事实存在,原告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故其异议不成立;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在受害人报案后,依法受理了该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系郑敏本人的两次陈述,且有本人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在案发时,原告郑敏和第三人纪桂军相互抓在一起,并捡地上砖头砸第三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陈述与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及住院病历相吻合,原告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故其异议不成立;证据5-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陈述能够与案件事实相吻合且相互印证,与其他言词证据相对应,故原告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故其异议不成立;证据8-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中勘验笔录是在受害人报案后进行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其在进行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故对被告提供该组证据中的照片不予认定;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怀远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在被告告知时提出的申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原告的异议不成立;证据14-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第三人的受伤情况,原告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故其异议不成立;证据11、13、16-1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郑敏、被告蚌埠市公安局、第三人纪桂军对被告怀远县公安局提供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程序依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蚌埠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郑敏、被告怀远县公安局、第三人纪桂军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郑敏、被告怀远县公安局、第三人纪桂军对被告蚌埠市公安局提供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程序依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在怀远县一中南小院水池边,原告郑敏与第三人纪桂军因泼水的事发生纠纷,在争执中,原告郑敏用脚踢了第三人纪桂军,后又用捡起的砖头砸了纪桂军,致纪桂军受伤。2015年5月25日,第三人纪桂军向公安机关报案,怀远县公安局乳泉派出所于当日受理了该案。2015年6月8日,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根据怀远县公安局乳泉派出所委托对第三人纪桂军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纪桂军的右下肢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鉴定意见。2015年6月11日,被告怀远县公安局作出怀公(乳)行罚决字(2015)1099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郑敏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三百元整。原告郑敏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7月22日向被告蚌埠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蚌埠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蚌公复决字(2015)第4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怀远县公安局对原告郑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原告郑敏因辱骂他人于2015年4月1日被怀远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原告郑敏因泼水事件引发的纠纷对第三人纪桂军进行殴打,致第三人纪桂军人身受伤,应当受到处罚。被告怀远县公安局受理该治安案件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在此基础上作出了怀公(乳)行罚决字(2015)109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被告蚌埠市公安局依法受理了原告郑敏的复议申请并作出蚌公复决字(2015)第40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郑敏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冬梅审 判 员 尚凯飞人民陪审员 高 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建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