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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石小龙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小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刘沙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724号原告石小龙,男,1988年4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刘红刚、李辰,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号。代表人唐继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佛山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沙,男,1987年12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原告石小龙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佛山公司)、第三人刘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安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小龙的委托代理人李辰,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小龙诉称,原告系襄阳市交警支队樊城大队的协警。2015年11月1日,第三人刘沙驾驶粤YQN5**号小轿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襄阳市交警支队樊城大队接到报警后,委派原告随警察一起前去处理事故。事故现场查勘完毕后,原告驾驶刘沙肇事车辆前往交警队指定的停车场停放,行至牛首镇街口时,将一聋哑无名流浪者撞伤。后原告将伤者送至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并垫付医疗费102212.20元,另雇请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7500元,营养费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事故经交警樊城大队处理认定,石小龙承担全部责任,无名流浪者无责任。事故车辆粤YQN5**号小轿车在平安保险佛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公司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2212.20元,护理费7500元,营养费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合计114782.20元。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已在受害人住院期间垫付,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平安保险佛山公司不予赔偿。理由如下:1,石小龙系襄阳市交警支队樊城大队的协警,石小龙在履行职务期间遭受经济损失,由国家负责赔偿,应向用人单位襄阳市交警支队樊城大队主张权利。2,肇事车辆即粤YQN5**号小轿车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被扣押的车辆,依法不得使用,石小龙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擅自使用已扣押的车辆,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石小龙自己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责任。3,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保险车辆在被扣押期间发生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保险免责条款在刘沙投保时,保险人平安保险佛山公司已向刘沙进行了充分说明,履行了告知义务,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件。综上,平安保险佛山公司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石小龙的侵权行为属职务行为,石小龙无权向平安保险佛山公司请求赔偿,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刘沙未提出述称意见。经审理查明,石小龙系襄阳市交警支队樊城大队聘用的协警。2015年11月1日上午,第三人刘沙驾驶粤YQN5**号小轿车在樊城区牛首镇上茶庵村路段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襄阳市交警支队樊城大队接到报警后,委派原告随警察一起前去处理事故。事故现场查勘完毕后,原告驾驶肇事车辆前往交警队指定的停车场停放,接受处理,行至牛首镇街口时,将一聋哑无名流浪者撞伤。后原告将伤者送至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无名流浪者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下颚骨折;左侧颧弓及上颚窦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共花费医疗费102212.20元(其中由平安保险佛山公司支付1万元,石小龙支付92212.20元)。无名流浪者住院期间,石小龙雇请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3900元。事故经交警樊城大队处理认定,石小龙承担全部责任,无名流浪者无责任。事故车辆粤YQN5**号小轿车在平安保险佛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后石小龙认为其经济损失应由平安保险佛山公司负责赔偿,为此,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石小龙提供的交警樊城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襄阳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医疗费票据、石小龙驾驶证、刘沙行车证、护工张静给石小龙出具的护理费、误工费收据,平安保险佛山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条款》及刘沙签名的车辆保险投保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刘沙为其所有的粤YQN5**号小轿车在平安保险佛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刘沙发生交通事故后,石小龙作为交警樊城大队工作人员,受单位指派,驾驶肇事车辆前往交警队指定的停车场停放,以便接受处理,是必要、正当的行为,途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应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石小龙支付受害者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后,可以选择请求交警樊城大队补偿其损失,也可以选择向平安保险佛山公司予以追偿。石小龙请求平安保险佛山公司偿付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公司辩称,石小龙损失由国家负责赔偿,应向用人单位襄阳市交警支队樊城大队主张权利,或由石小龙自己承担责任,以及石小龙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石小龙使用被扣押车辆,保险公司应免除赔偿责任。对被告该答辩理由,本院作如下评判:刘沙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为正确处理事故和办案程序需要,将肇事车辆移至指定位置实施临时管控,在未依法办理车辆扣押手续之前,该车辆尚未处于被扣押状态。此外,保险合同约定该免责条款的目的,是为防止扣押物的不正当使用,以免增加事故风险和保险公司责任,但该条款没有考虑到扣押物因正当事由,诸如扣押物置放场所发生火灾、被征收、征用等情形,必须转移或合理使用扣押物情况下的处理,如果一概予以免责,有悖于法律规定的平等、公平原则,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合法、合理处理。故《机动车保险条款》中“保险车辆在被扣押期间发生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规定,在被扣押车辆因正当事由,必须转移或合理使用时,不应具有合同效力。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转移肇事车辆是必要的,不应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故被告该部分答辩意见,本院亦不采纳。石小龙因无名流浪者交通事故受伤支付其医疗费92212.20元,另支付护理费、生活费、交通费13900元,共计106112.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此款由平安保险佛山公司予以偿付。第三人刘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赔偿原告石小龙各项损失106112.20元;二、驳回原告石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536元,由原告石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53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安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慧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