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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大岭山喆龙装卸服务部与李双凤,胡巧林,胡奇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大岭山喆龙装卸服务部,李双凤,胡巧林,胡奇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大岭山喆龙装卸服务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吉龙木材市场**栋*******号。经营者:叶丽芳。委托代理人:刘完颜,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双凤,女,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公民身份号码:×××。系死者胡某乙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巧林,女,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公民身份号码:×××。系死者胡某乙的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奇,男,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公民身份号码:×××。系死者胡某乙的儿子。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武松,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大岭山喆龙装卸服务部(以下简称喆龙装卸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李双凤、胡巧林、胡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个体户喆龙装卸服务部于2014年3月7日登记成立,住所地系东莞市大岭山镇吉龙木材市场A1栋101、102号,经营范围为装卸服务。胡某乙于2014年10月2日在利林门市仓库装卸木材时从货车上摔伤,被送大岭山医院治疗,2014年10月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李双凤系胡某乙的妻子,胡巧林系胡某乙的女儿,胡奇系胡某乙的儿子。李双凤、胡巧林、胡奇称胡某乙生前曾于2014年8月21日入职喆龙装卸服务部处,在55组任装卸部装卸工,上班不需要考勤,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喆龙装卸服务部也未为胡某乙办理社会保险,但双方实行计件工资制度,每月工资数额不固定,月平均工资也不清楚,每月底以现金方式发放上月工资,且每月发放工资时一般由组长宋某签名代领,再由组长分发给各组员。李双凤、胡巧林、胡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喆龙装卸服务部则称其主要经营木材上下车、入库、打包(搬运装卸)等项目,目前用工人数约200人,因李双凤、胡巧林、胡奇主张胡某乙生前曾在第55组工作,故喆龙装卸服务部向原审发院提交了第55组全组员工名单、员工名册登记表、2014年8、9月份装卸工资表及代领工资委托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投保人名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批单、发票等为证,其中员工入职登记表显示第55组在职员工分别为:宋某(组长)、胡某甲、邓瑞远、宋可雄、谌贵良、曹友光、封立壮等七人,所有证据均没有显示有“胡某乙”的资料。关于大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喆龙装卸服务部称属团体险,固定报200人,如有进出,则相应增减人员名单,且均采用实名制,但名单中没有显示“胡某乙”的资料,因此其认为胡某乙不是喆龙装卸服务部的员工。李双凤、胡巧林、胡奇对喆龙装卸服务部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2014年8、9月份装卸工资表及代领工资委托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投保人名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批单、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确认,认为保单上没有死者胡某乙的名字,只能证明喆龙装卸服务部没有为胡某乙购买保险,不能证明胡某乙不是喆龙装卸服务部的员工;对第55组全组员工名单的真实性则以是喆龙装卸服务部单方制作为由不予确认;对员工名册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恰好可以证明案外人胡某甲为喆龙装卸服务部的员工。死者胡某乙于2014年10月2日上午发生受伤事故,受伤地点系吉龙木材市场其中一商户位于龙山村的仓库中,李双凤、胡巧林、胡奇称当日胡某乙所在55组没有工作安排,由喆龙装卸服务部处另一组23组组长吴统禹安排胡某乙和胡某甲前往做事,胡某乙受伤后被送大岭山医院治疗,治疗费用共计30000多元,喆龙装卸服务部处的保安队长电话通知喆龙装卸服务部的李总后,由保安队长刷卡支付。喆龙装卸服务部则称胡某乙发生受伤事故当天,李总出差在外,不清楚当事人是否为喆龙装卸服务部处的员工,因当时安监部门、派出所要求先行拿钱抢救,并称事后查清再处理,故通知保安队长先行垫付相关医疗费用,事后经查询,得知当事人胡某乙不属于喆龙装卸服务部处的员工,故后续火化费及其他费用均没有再支付。原审法院依照李双凤、胡巧林及胡奇与喆龙装卸服务部双方的申请,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岭山仲裁庭调取了庭审笔录。显示在仲裁庭开庭时,李双凤、胡巧林、胡奇申请证人宋某、胡某甲出庭作证。庭审时,证人宋某作证称:1.其系第55组组长,当事人胡某乙系其组员,2014年8月21日,胡某乙属二次入职喆龙装卸服务部,之前曾入职后离职;2.装卸工工资实行计件制度,一般需要签订委托书,由组长签名代领,再由组长分发给各组员,但有时由组员签名领取,均发放现金;3.喆龙装卸服务部不包吃住,上班无须打卡,有事做时,喆龙装卸服务部或商户会通知组长,没事做时各组员待在家里等通知,节假日在家休息没有工资;4.因本组没事做,另一组吴组长安排胡某甲、胡某乙在10月2日做事,胡某乙和胡某甲当天的工资均由吴组长给付。证人胡某甲作证称:因事发当天第55组没事做,其于2014年10月1日晚(事发前一晚)在龙山街上遇到另一组的吴组长,吴组长告知2014年10月2日可以安排2-3人做事,工资由吴组长给付,故胡某甲通知胡某乙并于2014年10月2日前往利林门市仓库装卸货物,胡某乙摔伤后,由胡某甲和吴组长护送胡某乙到大岭山医院,至于胡某乙的医疗费由谁结算并不清楚。原审发院根据李双凤、胡巧林及胡奇与喆龙装卸服务部双方的申请,向东莞市公安局大岭山分局大岭山派出所调取了询问笔录。其中,被询问人补维国陈述:事发当日摔死的同事他不知道名字,是与其一起在大岭山吉龙木材市场里面的搬运公司做搬运工。事发当天是商户打电话通知吴组长,吴组长就通知他去卸货。在卸货过程中,那个不认识的同事从货车上坠落下来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询问人胡某甲陈述:2014年10月2日7时许,胡某乙在卸货的时候从货车上摔下来,胡某乙是2014年8月开始在吉龙木材市场搬运部工作,当时是吴组长通知他们去卸货的。被询问人吴统禹陈述:其不知道摔死的同事的姓名,死者是吉龙木材市场里的搬运公司的搬运工,平时有货物要卸,是喆龙装卸服务部通知他们,后来因为经常搬运,商户知道组长们的电话,有时候就直接打电话给组长们去卸货,组长接到电话就通知组员一起去卸货。死者不是他们组的成员,是另外一个组的成员。当天因为他们组人手不足,就让另外一组的搬运工找人一起过来帮忙,是另外一组的搬运工叫死者胡某乙来卸货的。被询问人巫盛金陈述:巫盛金在吉龙木材市场和其婶婶一起经营一间木材店,其并不认识死者胡某乙,事发时前一天起打电话给吴统禹要求其次日来卸货,一起来工作的有六位装卸工,是其开车将受伤的胡某乙送到医院。原审发院根据李双凤、胡巧林及胡奇与喆龙装卸服务部双方的申请,前往东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了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其中:被询问人李沛堂陈述:其系喆龙装卸服务部的经理和实际经营者,与经营者李丽芳系夫妻关系,喆龙装卸服务部有员工173人,2014年10月2日14时左右,装卸部队长刘国威致电其称利林木业公司仓库有人卸货时从货车上坠落下来受伤,伤者已经送往医院,后在2014年10月3日10时左右,刘国威又致电告诉其伤者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沛堂称当天是装卸服务部第23组组长吴统禹私自叫该工人卸货,事后其了解到当天有3名工人参与了卸货,分别是第55组员工胡某甲和第23组组员补维国,死者叫胡某乙,但不是喆龙装卸服务部的员工,且李沛堂称事发当天是商户直接打电话给第23组组长吴统禹,并没有致电喆龙装卸服务部客户部,吴统禹直接安排工人前去装卸货。被询问人胡某甲陈述:2014年10月1日,吴组长(吴统禹)要其找两名搬运工帮忙在次日卸货。2014年10月2日,其和补姓搬运工和死者胡某乙在货车一端工作,胡某乙爬到货物上架板做架子时,一头木方条断裂,导致胡某乙摔下来而受伤。胡某甲称其和胡某乙属同一组,当天是商户通知吴统禹,吴统禹再通知其和胡某乙临时去帮忙卸货。被询问人补维国陈述:事发当日其和胡某甲以及另外一个同事帮商户卸货,其认识胡某甲,后来在卸货过程中,那个不认识的同事从货车上坠落下来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询问人吴统禹陈述:其系喆龙装卸服务部一个小组组长,事发当天的业务是其联系的,其所在的小组有5个人,因为人手不足,其就让另外一个小组的搬运工胡某甲帮忙,胡某甲就找胡某乙一起来。被询问人刘国威陈述:其是喆龙装卸服务部的管理人员,负责安排员工的装卸货工作和员工日常管理。事发时其并不在现场,事后了解到死者叫胡某乙,胡某乙和喆龙装卸服务部没有关系。被询问人叶丽芳陈述:其是喆龙装卸服务部登记的经营者,但没有具体参与管理,实际经营者是其丈夫李沛堂,其听说了2014年10月2日有一名员工在搬运过程中受伤死亡。被询问人巫盛金陈述:巫盛金在利林公司负责出入货工作,事发前一天其打电话给喆龙装卸服务部搬运组组长通知其卸货时间,让组长安排人来卸货,等货卸好后就开票据给搬运组长,每月结算一次搬运费,吴统禹在卸完货后会开具吉龙木材市场搬运部装卸签收单给其,写明搬运的数量和搬运费,其签字确认,各自留底,每月25日双方确认搬运清单,确认后再付款给喆龙装卸服务部,搬运工再去喆龙装卸服务部领工资。被询问人巫资宏陈述:事发前日是其侄子巫盛金通知喆龙装卸服务部第23组组长吴统禹来卸货的,其公司是指定23组卸货的,喆龙装卸服务部的人会在每月5日左右到其公司发放上个月的搬运费对账单,每个月20日左右就到其公司来收取搬运费,李沛堂是喆龙装卸服务部的实际经营者。吴统禹在卸完货后会开具吉龙木材市场搬运部装卸签收单,确认搬运数量与搬运费,由巫盛金签字确认,吴统禹称其会将单据交给喆龙装卸服务部,由喆龙装卸服务部集中统一收费,搬运工的工资如何发放其不清楚。李双凤、胡巧林、胡奇和喆龙装卸服务部对原审发院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仲裁院大岭山仲裁庭调取的庭审笔录、向东莞市公安局大岭山公安分局调取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李双凤、胡巧林、胡奇并认为该些笔录可以证明死者胡某乙系喆龙装卸服务部的员工。喆龙装卸服务部则认为仲裁笔录可见员工入职必须办理入职手续以及发放工资的问题,巫盛金作为利林仓库的的工作人员,与死者胡某乙有利害关系;吴统禹是真正的责任主体,吴统禹是在放假期间自己接私活,其证言在规避责任;胡某甲在仲裁时是确认入职要办理入职手续的,胡某甲也确认当天的搬运工作是吴统禹让其去做的;补维国的回答也带有规避性。李双凤、胡巧林、胡奇对原审发院前往东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的笔录中的李沛堂笔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主张李沛堂是经营者叶丽芳的丈夫,并在喆龙装卸服务部担任经理,与喆龙装卸服务部存在利益关系,且笔录并不是事发当天询问的,李沛堂完全有时间规避对其不利的陈述,且李沛堂主张其有员工173人,但喆龙装卸服务部提交的团体保险单显示喆龙装卸服务部至少有200名员工;对刘国威笔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刘国威是喆龙装卸服务部的管理人员,与喆龙装卸服务部存在利害关系,也无法排除刘国威和李沛堂串通的可能;对其他被询问人的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主张从喆龙装卸服务部提供的保险单可见,保险单生效时间是2014年8月4日,当时胡某乙尚未入职,且保险单上没有补维国的名字,吴统禹陈述喆龙装卸服务部有400多名员工,故可见喆龙装卸服务部没有为所有员工投保。喆龙装卸服务部对补维国的笔录真实性不予确认,主张其并没有补维国这一员工,对胡某甲、吴统禹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二人陈述的内容不真实,吴统禹直接雇佣胡某乙工作,与胡某乙有利害关系,吴统禹称喆龙装卸服务部有400多名员工不是事实,因为喆龙装卸服务部处的员工流动性较大,故购买保险时喆龙装卸服务部处有200名员工,就购买了200个名额,保费是固定的,人员变动就做相应变更;刘国威直接管理喆龙装卸服务部的员工;叶丽芳从来没有参与过喆龙装卸服务部的管理,这也恰恰证明了刘国威、李沛堂没有串通,如果串通了,叶丽芳也不会回答胡某乙是其员工,正因为叶丽芳没有参与管理,故其才会在接受询问时说胡某乙是喆龙装卸服务部的员工;巫盛金和巫资宏的笔录陈述的内容不真实,事故发生在其公司范围内,他们对事故应负有责任,二人是为了逃避责任而作出了虚假陈述,且巫盛金在2014年10月7日才给吴统禹补了一张结算单,按常理是在搬运完后就马上确认工作量。喆龙装卸服务部的经营者叶丽芳于2015年2月7日提交一份书面的情况说明给原审发院,主要内容是:叶丽芳只是喆龙装卸服务部登记的经营者,其是家庭主妇,从未参与过喆龙装卸服务部的任何事情,更不可能认识搬运工,其在安监局录口供的时候回答死者是其员工,是因为事发后其丈夫李沛堂回家时说吉龙木材市场死了一个人,他支付了30000多元,李丽芳就以为死者是喆龙装卸服务部的员工,后面李沛堂也没有说起过这个事情,根本不知道死者不是喆龙装卸服务部的员工,所以在安监局录口供的时候作出了那样的回答。李双凤、胡巧林、胡奇后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岭山仲裁庭提出申诉,请求裁决确认胡某乙与喆龙装卸服务部存在劳动关系。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岭山仲裁庭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胡某乙生前与喆龙装卸服务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再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岭山仲裁庭于2014年11月28日前往喆龙装卸服务部所在办公场所,并对吴组长(吴统禹)进行笔录调查,吴组长称其所在组为23组,并担任组长,喆龙装卸服务部没有为其办理工作证,但各组组员信息、联系电话均登记在册,平时做事由组长安排,上班时间没有明确规定且不用打卡,没事做时各组员自由安排。吴组长表示认识胡某乙,同是老乡,但不清楚胡某乙所属组别和入职时间。吴组长又称因收到商户通知有装卸任务,2014年10月1日晚遇见胡某乙、胡某甲并告知将有货物装卸,2014年10月2日二人前往龙山利林门市仓库装卸货物,完成装卸任务后开具单据交到喆龙装卸服务部处。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李双凤、胡巧林、胡奇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宋某出具的证明、胡某甲出具的证明、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喆龙装卸服务部员工入职登记表,喆龙装卸服务部提交的工资表、委托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投保人名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批单、发票、员工入职登记表(55组员工名单)、员工名册登记表,原审发院前往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岭山仲裁庭调取的庭审笔录、原审发院前往东莞市公安局大岭山分局和东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死者胡某乙生前和喆龙装卸服务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第二条的规定,判断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其主要标准在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到本案中,原审发院分析如下:第一,虽然李双凤、胡巧林、胡奇未能提供入职登记、工作证、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出勤记录等证据对此予以举证,但从原审发院前往东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了的询问笔录中,喆龙装卸服务部的经营者叶丽芳确认了死者胡某乙为喆龙装卸服务部的员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第一款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叶丽芳该陈述属于喆龙装卸服务部的自认。虽然叶丽芳事后说明其只是喆龙装卸服务部登记的经营者,其从未参与过喆龙装卸服务部的任何事情,其在安监局录口供的时候回答死者是其员工,是因为事发后其丈夫李沛堂回家时说吉龙木材市场死了一个人,他支付了30000多元,李丽芳就以为死者是喆龙装卸服务部的员工,后面李沛堂也没有说起过这个事情,根本不知道死者不是喆龙装卸服务部的员工。虽然李丽芳欲推翻其自认,但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其自认的相反证据,故原审发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第二,根据原审发院所调取的笔录显示,同为喆龙装卸服务部的员工的宋某、胡某甲、吴统禹均确认死者胡某乙生前为喆龙装卸服务部的员工,由于该些人员均为喆龙装卸服务部的员工,其证言的可信度较大,而事发地点仓库的管理人员巫盛金、经营者巫资宏亦确认死者胡某乙为喆龙装卸服务部的员工,虽然装卸业务是巫盛金致电给吴统禹联系,但利林仓库在2014年10月7日已经补充出具了搬运费确认单给吴统禹,且考虑到事发时情况紧急,也不能当场签写搬运费确认单,故原审发院认定吴统禹事发时安排死者在内的搬运工从事的装卸工作属于职务行为;第三,喆龙装卸服务部在庭审中主张补维国不是其员工,但其经理李沛堂在东莞市安全监督管理局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确认补维国为其员工,陈述前后自相矛盾。第四,喆龙装卸服务部是经过工商登记的个体户,其具有法定用工资格。喆龙装卸服务部有经理、装卸部部长,内部分设各个组别,各个组设组长,组长下有较为固定的组员,其也建立有员工名册,有为员工参加商业保险,即喆龙装卸服务部有相对固定的结构,也有相应的管理制度,搬运工的工资也是由喆龙装卸服务部发放,如果委托组长领取工资,需要签订委托书,工资发放制度也是相对比较规范的,虽然喆龙装卸服务部的搬运工平时上班无须打卡,但可以看出搬运工还是需要接受喆龙装卸服务部的管理,双方存在一种相对松散的管理关系,但这并不能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合以上分析,根据喆龙装卸服务部经营者叶丽芳的自认,结合原审发院所调取的仲裁庭庭审笔录和各询问笔录,原审发院认定死者胡某乙生前与喆龙装卸服务部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确认死者胡某乙生前与喆龙装卸服务部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喆龙装卸服务部承担。喆龙装卸服务部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交纳受理费5元。一审宣判后,喆龙装卸服务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采信工商登记经营者叶丽芳的询问笔录但不采信其事后说明是错误的。1.所有的笔录和调查已经证明喆龙装卸服务部的实际经营者是叶丽芳的丈夫李沛堂,叶丽芳从未参与过经营和管理,甚至包括利林公司人员、宋某、补维国、胡某甲等人都不可能认识叶丽芳;2.叶丽芳的事后说明完全符合客观事实,并有大量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李双凤、胡巧林、胡奇所称的胡某乙入职在55组等情况,喆龙装卸服务部提交了所有资料均已证明该情况不实;喆龙装卸服务部提交的所有材料已由李双凤、胡巧林、胡奇申请的两位证人宋某、胡某甲确认为真实材料;李双凤、胡巧林、胡奇的二位证人出庭证实2014年10月2日处于放假状态,胡某甲和胡某乙是由吴统禹叫去卸货的,且当天的报酬由吴统禹支付;即使胡某乙出事,叶丽芳都没有来过喆龙装卸服务部,叶丽芳当初只不过在家里听李沛堂说起这个事,之后便再没有听说和处理该事情。这与李沛堂后来查实胡某乙不属于员工之后再没有出过钱也没有参与处理胡某乙的身后事的情况吻合。叶丽芳的笔录也已说明其只是挂名,没有参与喆龙装卸服务部的实际经营。因为其笔录前后的回答已经说明其对喆龙装卸服务部的情况不了解,而且称胡某乙是被砸死的,实际上胡某乙是自己从车上摔下来致死。东莞市安监局在听证之前也以为是员工,但听证后认为是雇佣关系。这至少说明该局没有采信其笔录;在一般认知中的员工,通常是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混同在一起,区分二者依靠的是客观事实和证据,叶丽芳的“自认”经证据证明是误解。二、原审法院认为宋某、吴统禹、胡某甲的证言可信度较大。对此,喆龙装卸服务部认为是错误的;1.宋某、胡某甲证实所有员工必须交身份证复印件办理入职登记手续,同时也证实了喆龙装卸服务部提交的入职登记和工资表的真实性;2.吴统禹系直接雇请胡某乙的直接责任人,与胡某乙的事故处理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3.胡某甲与胡某乙是同一个地方的人,且当天是胡某甲叫胡某乙去吴统禹处卸货的,二者也存在利害关系。故三名证人的证言可信度不高。三、原审法院认为李沛堂在确认补维国是否为员工的问题上自相矛盾。对此,喆龙装卸服务部认为,补维国之前是吉龙木材市场搬运部的员工,在2014年3月李沛堂单独成立喆龙装卸服务部后,原来搬运部的员工绝大部分都办理了入职登记手续,补维国等极少数员工不愿意办理入职登记,陆续离职。李沛堂当时并不知晓补维国没有入职,在安监局调查过后,李沛堂查看资料过后才知道补维国不是喆龙装卸服务部的员工。四、原审法院认为喆龙装卸服务部与胡某乙有一种相对松散的管理关系是错误的。胡某乙既没有办理入职登记,也没有领取报酬或接受喆龙装卸服务部的管理,更不在喆龙装卸服务部的保险名单内,所以胡某乙与喆龙装卸服务部之间不存在管理关系,胡某乙是吉龙木材市场里的零散工。五、宋某、胡某甲均确认本组人员的入职登记表和工资表,也确认入职需要登记,更明知胡某乙没有办理手续。而吴统禹称事发当天卸完货后,就找利林公司开具签收单交到喆龙装卸服务部,而事实上是6天后安监局调查后才补开的,这是吴统禹在国庆节假期间干的私活,事发地也是在吉龙木材市场之外。事实上,胡某乙出事后其他人正常把木材卸完,不存在当天不能开具的情形。再者,补维国、巫盛金、巫资宏根本不认识胡某乙,而利林公司在事发后立即拆除事发地的公司招牌。巫资宏称吴统禹是喆龙装卸服务部指定卸货的,但事发时喆龙装卸服务部已经放假,无人指定。由此可见这些人均存在不真实陈述。六、喆龙装卸服务部为员工办理了商业保险,该保险合同做了200人的参保名额,而喆龙装卸服务部的搬运工只有173人,为了达到200人的名额,喆龙装卸服务部一定会将员工名单都放进保险名额内,胡某乙不在保险名单内,所以胡某乙与喆龙装卸服务部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胡某乙生前与喆龙装卸服务部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李双凤、胡巧林、胡奇承担。李双凤、胡巧林、胡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喆龙装卸服务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喆龙装卸服务部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结果。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喆龙装卸服务部提供了保险单,拟证明2013年到2014年3月份,补维国是东莞市吉龙物材市场搬运部的员工,2014年3月7日李沛堂成立喆龙装卸服务部,之后补维国没有入职,2014年8月5日的保险合同中没有补维国的名字,故李沛堂当初接受调查的时候说补维国是员工,后来又说不是员工;行政处罚告知书、决定书、行政诉讼答辩状,拟证明处罚决定前,东莞市安监局在告知处罚的时候认定喆龙装卸服务部与胡某乙之间的劳动关系,经过听证、诉讼后,东莞市安监局认定是雇佣关系;证明、商铺租赁合同、收款收据,拟证明吉龙物材市场装卸均由李沛堂经营的,与李沛堂的妻子叶丽芳无关;东莞国药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拟证明叶丽芳有正当职业,没有时间经营喆龙装卸服务部的业务。经质证李双凤、胡巧林、胡奇认为,保险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且保险单没有胡某乙及补维国的名字,不代表胡某乙及补维国不是喆龙装卸服务部的员工;对行政处罚告知书、决定书、行政诉讼答辩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商铺租赁合同、收款收据、东莞国药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另,对于东莞国药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2015)东二法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李双凤、胡巧林、胡奇均予以认可。该行政判决书认定:2014年10月2日上午6时30分左右,喆龙装卸服务部工人在装卸木材过程中发生一起坠落事故,造成胡某乙头部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0月3日死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死者胡某乙生前和喆龙装卸服务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喆龙装卸服务部主张胡某乙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审法院调取的东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中,喆龙装卸服务部的经营者叶丽芳确认了死者胡某乙为喆龙装卸服务部的员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第一款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叶丽芳该陈述属于喆龙装卸服务部的自认。虽然叶丽芳事后欲推翻其自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自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原审法院所调取的笔录显示,同为喆龙装卸服务部的员工的宋某、胡某甲、吴统禹均确认死者胡某乙生前为喆龙装卸服务部的员工,由于该些人员均为喆龙装卸服务部的员工,其证言的可信度较大,而事发地点仓库的管理人员巫盛金、经营者巫资宏亦确认死者胡某乙为喆龙装卸服务部的员工。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喆龙装卸服务部经营者叶丽芳的自认,结合所调取的仲裁庭庭笔录和各询问笔录,认定死者胡某乙生前与喆龙装卸服务部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喆龙装卸服务部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大岭山喆龙装卸服务部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珊珊施淑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