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陈×1等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陈×1
案由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刑初1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男,43岁(1973年3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羁押,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董新艳,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1,男,28岁(1988年2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羁押,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祁晓娜,北京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陈×1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董新艳、被告人陈×1及其辩护人祁晓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于2015年8月4日、9月11日,利用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中国移动的频率,在北京市昌平区立汤路等地,强行与有效范围内的不特定移动用户手机建立连接,迫使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网络连接中断,并发送广告信息。被告人徐××于2015年9月12日伙同被告人陈×1,利用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中国移动的频率,在北京市昌平区立汤路等地,强行与有效范围内的不特定移动用户手机建立连接,迫使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网络连接中断,并发送广告信息。经鉴定,被告人徐××共发送信息25万余条,被告人陈×1共发送信息20余万条。2015年9月12日,被告人徐××、陈×1被抓获,所用伪基站设备被起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卷宗材料,认为被告人徐××、陈×1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徐××、陈×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表示不持异议,自愿认罪。二辩护人对本案指控事实及罪名亦不持异议。辩护人董新艳认为被告人徐××具有到案后主动供述所犯罪行、系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身患疾病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祁晓娜认为被告人陈×1系初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9月11日,被告人徐××在北京市昌平区立汤路等地,利用“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基站频率发射信号,强行与有效范围内的不特定移动用户手机建立连接,迫使手机与移动通信网络连接中断,向其途经地区的中国移动用户发送“移动积分兑换现金”内容的信息。2015年9月12日,被告人徐××伙同陈×1,在北京市昌平区立汤路等地,利用“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基站频率发射信号,强行与有效范围内的不特定移动用户手机建立连接,迫使手机与移动通信网络连接中断,向其途经地区的中国移动用户发送“移动积分兑换现金”等内容的信息。2015年9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徐××、陈×1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立汤路路边被抓获,所用“伪基站”设备均被起获。经鉴定,该设备系擅自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被告人徐××发送信息后获取的IMSI码排重后共计25万余条;被告人陈×1发送信息后获取的IMSI码排重后共计20余万条(发送短信时影响的电信设备终端个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陈×2的证言,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伪基站设备认定书,检测报告,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工作说明,照片,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徐××、陈×1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伙同陈×1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陈×1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到案后主动供述所犯罪行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徐××的供述,其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于2015年8月4日、9月11日所犯罪行,故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徐××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有二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徐××于2015年8月4日、9月11日,后伙同被告人陈×1于9月12日在案发地区使用“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基站频率发射信号,迫使共计25万余手机用户接收广告信息,与移动通信网络连接中断的犯罪事实,上述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亦不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1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现有在案二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陈×1虽经徐××提议参与犯罪活动,但在与徐共同犯罪期间,与徐相互配合,交替完成短信编辑、发送、开车等行为,共计造成20余万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网络连接中断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1在共同犯罪中与被告人徐××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上述辩护意见,依据不足,均不予采纳。二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鉴于被告人徐××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1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广丹人民陪审员 门朝慧人民陪审员 窦振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路思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