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3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傅德康与张建国、徐志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德康,张建国,徐志军,陆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3902号原告:傅德康。委托代理人:余四春,浙江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国。被告:徐志军。被告:陆飞。原告傅德康为与被告张建国、徐志军、陆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因无法直接向被告张建国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同年12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德康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四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国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被告徐志军、陆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德康起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张建国因经济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今借到傅德康人民币(¥300000.00元)叁拾万元正,归还日期:2014年1月16日。”由被告徐志军、陆飞对以上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张建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6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徐志军、陆飞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及第1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1张,证明被告张建国借款30万元及被告徐志军、陆飞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张建国、徐志军、陆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16日,被告张建国向原告傅德康借款人民币30万元,出具借条1张,约定于2014年1月16日归还,未约定利息。上述借款由被告徐志军、陆飞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与第1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第2、3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借款合同中对借期有约定,对利息无约定,属定期无息借贷。原告有权在借款到期后两年内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借款逾期日即2014年1月17日起计算。第2、3被告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属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2、3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1被告追偿。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无充分依据部分,本院难以采纳。三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国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傅德康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日)。二、被告徐志军、陆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被告张建国追偿。三、驳回原告傅德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建国负担(被告徐志军、陆飞连带清偿,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海源人民陪审员 郭金棠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