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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9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逯忠、穆宝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逯忠,穆宝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3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三马路137号。负责人王建国,行长。委托代理人商立军,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谢孟晖,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告逯忠。被告穆宝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简称农行天津南开支行)与被告逯忠、穆宝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范培舒、曲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天津南开支行委托代理人商立军、谢孟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逯忠、穆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天津南开支行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逯忠签订编号为12020120140003302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逯忠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用于购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风荷东园小区5号楼3单元702室房屋(建筑面积152.93平方米),借款期限144个月,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26年4月9日止,年利率5.895%;被告按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用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以天津市白堤路风荷东园小区5号楼3单元702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3月11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4月10日,原告如约向被告逯忠提供借款本金1500000元,但自2015年4月起,被告逯忠未按期如数归还借款,至2015年8月,被告连续逾期还款已达5期。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逯忠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418463.28元、截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31289.26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3、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8995元;4、被告穆宝华对上述给付款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有权处置抵押物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风荷东园小区5号楼3门702号房屋并对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6、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借贷业务申请表;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3、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抵押情况记录表、他项权证、他项权数据;4、借款凭证;5、二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6、收入证明书;7、贷款审批通知书;8、逾期记录表;9、委托协议及收费标准。被告逯忠、穆宝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4日二被告填写《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1500000元。同日,被告逯忠向原告出具《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同意以坐落南开区白堤路风荷东园5号楼3单元702号房屋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物,被告穆宝华以共有权人签字确认。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逯忠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用于购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风荷东园小区5号楼3单元702号房屋,贷款期限为144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即从2014年4月10日至2026年4月9日,贷款的利率为年利率5.89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壹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如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款利率计算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取得天津市房屋他项权证,同年4月10日向被告逯忠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被告逯忠自2015年4月开始逾期,至2015年8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418463.28元,已产生利息31289.26元,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条借款担保中第10.2.7.1款约定,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所担保的全部债权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2)贷款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第十二条借款人、担保人的违约责任中第12.4款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全额赔偿:(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第12.9款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再查,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2月5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二被告送达本案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费用已由原告垫付。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及原告与被告逯忠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签订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原告依合同约定已履行了放贷义务,然被告逯忠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因此被告逯忠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穆宝华与被告逯忠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婚姻法相关规定,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偿还剩余贷款本息、被告穆宝华承担连带责任、处分抵押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逯忠支付律师费一节,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出该笔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逯忠、穆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被告逯忠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逯忠、穆宝华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借款本金1418463.28元,截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31289.26元;并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罚息的计算方法支付2015年8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三、如二被告未按上述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有权申请对抵押物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风荷东园5号楼3单元702号房屋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不足部分由二被告继续清偿,拍卖或变卖后剩余价款返还被告逯忠;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逯忠、穆宝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艳人民陪审员  曲玉华人民陪审员  范培舒二〇一六年××月××日书 记 员  李 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