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宁夏兴盛美家居有限公司、罗永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宁夏兴盛美家居有限公司,罗永琴,宁夏金世博商贸有限公司,苏小亮,赵永亮,罗永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715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宁夏��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张涛,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磊,该中心职员。委托代理人马艳,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兴盛美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罗永琴,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罗永琴,女,1976年3月10日出生,回族,宁夏兴盛美家居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金世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苏小亮,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小亮,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回族,宁夏金世博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赵永亮,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永清,女,1980年4月20日出生,回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宁夏兴盛美家居有限公司、罗永琴、宁夏金世博商贸有限公司、苏小亮、赵永亮、罗永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艳、孙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兴盛美家居有限公司、罗永琴、宁夏金世博商贸有限公司、苏小亮、赵永亮、罗永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宁夏兴盛美家居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宁夏兴盛美家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10.254167‰��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次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罗永琴、宁夏金世博商贸有限公司、苏小亮、赵永亮、罗永清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罗永琴、宁夏金世博商贸有限公司、苏小亮、赵永亮、罗永清为被告宁夏兴盛美家居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宁夏兴盛美家居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宁夏兴盛美家居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宁夏兴盛美家居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宁夏兴盛美家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039.17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2日),要求利息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3、被告罗永琴、宁夏金世博商贸有限公司、苏小亮、赵永亮、罗永清对被告宁夏兴盛美家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宁夏兴盛美家居有限公司、罗永琴、宁夏金世博商贸有限公司、苏小亮、赵永亮、罗永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宁夏兴盛美家居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宁夏兴盛美家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用于购进家具,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借款发放之日起算,初步确定发放日为2015年5月6日,到期日为2016年5月5日,借款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0.254167‰,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次还本,2015年11月6日还本金350000元,到期日还剩余本金350000元;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期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借款;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罗永琴、宁夏金世博商贸有限公司、苏小亮、赵永亮、罗永清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罗永琴、宁夏金世博商贸有限公司、苏小亮、赵永亮、罗永清为被告宁夏兴盛美家居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宁夏兴盛美家居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00000元。但被告宁夏兴盛美家居有限公司未按约于2015年11��6日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且自2015年12月21日起逾期支付利息,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仅支付利息3313.47元。截止2016年3月2日,被告宁夏兴盛美家居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利息14039.17元。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欠款余额表、欠款明细说明、偿还利息明细表及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夏兴盛美家居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罗永琴、宁夏金世博商贸有限公司、苏小亮、赵永亮、罗永清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宁夏兴盛美家居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宁夏兴盛美家��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宁夏兴盛美家居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宁夏兴盛美家居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039.17元(截止2016年3月2日),本院予以支持,并支持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罗永琴、宁夏金世博商贸有限公司、苏小亮、赵永亮、罗永清作为被告宁夏兴盛美家居有限公司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宁夏兴盛美家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兴盛美家居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宁夏兴盛美家居有限公司、罗永琴、宁夏金世博商贸有限公司、苏小亮、赵永亮、罗永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兴盛美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700000元,支付利息14039.17元(截止2016年3月2日),并支付自2016年3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罗永琴、宁夏金世博商贸有限公司、苏小亮、赵永亮、罗永清对被告宁夏兴盛美家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兴盛美家居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0元,减半收取5520元,由被告宁夏兴盛美家居有限公司、罗永琴、宁夏金世博商贸有限公司、苏小亮、赵永亮、罗永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佳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