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06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泽林故意伤害罪2016刑初23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23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自报名),出生地河南省范县,住新疆霍城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潘某乙因劳资纠纷发生争吵,继而二人相互推搡殴打,期间王某将潘某乙的鼻梁打至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王某头面部受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广州市天河区XXX街XX巷XX号旁一楼的出租屋,与被害人潘某乙因劳资纠纷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打斗,期间,王某用拳头殴打潘某乙头部,致使潘某乙双侧鼻骨多发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民警到场后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潘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潘某乙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许某、黄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处警经过、破案报告、刑事谅解书及收据、案发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 琦人民陪审员  王玉珊人民陪审员  杨 帆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谭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