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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3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3民初78号原告陈某某,女,1991年xx月xx日生,汉族,山西省繁峙县xx镇xx村人。被告李某某,男,1988年xx月xx日生,汉族,山西省代县xx镇xx村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4月22日,代县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11月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于2012年10月登记结婚。2009年11月3日,生育一子李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3月,原告陈红霞以原、被告经常吵打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代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代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陈某某与李某某仍未能共同生活,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不能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支持;儿子李某甲仍随被告生活,原告应承担部分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陈某某与李某某离婚。二、儿子李某甲随李某某生活,由其抚养;陈某某承担抚养费每月200元,至李某甲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郎眉存审判员  韩建慧审判员  李海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田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