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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81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梁美山诉许小华、刘爱明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美山,许小华,刘爱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18号原告梁美山,男,1957年2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高慧权,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小华,男,1973年9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许志诚,会昌县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爱明,男,1974年10月26日生。原告梁美山为与被告许小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许小华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刘爱明为共同被告。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钟伟平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美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慧权、被告许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志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爱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美山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许小华以能够为原告承包瑞金市云石山乡梅岗村第三期新农村建设土坯房改建工程附属设施项目为由,要求原告专科250000元给被告许小华,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汇给被告许小华现金250000元用作一年来为工程的费用开支,包括工资、桂花涉及、应酬等费用,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了工程的合作事项。此后,由于被告许小华不能合法承包该工程项目,而且据了解,被告所谓的瑞金市云石山乡梅岗村第三期新农村建设土坯房改建工程附属设施项目根本不存在。因此,被告取得原告250000元现金无合法根据和任何理由,被告应依法偿还所取得的款项及承担支持原告的相应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责令被告依法返还原告2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约171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梁美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许小华的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信息;2、2014年10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的打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梁美山于2014年10月9日向被告许小华转款250000元;3、梁美山与刘爱明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复印件、梁美山与许小华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转款给被告许小华之后,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许小华提供了该两份协议,实际上两份协议上载明的项目均不存在,被告许小华取得原告的250000元系不当得利。被告许小华辩称:1、许小华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梁美山提交的2014年11月26日的协议书充分证实许小华是在场人,协议约定由梁美山给付另一人关于瑞金市云石山乡梅岗村第三期新农村建设土坯房改建工程附属设施承包所花费款项,也是本着诚信、自愿、合法原则签订的协议,应受法律保护。梁美山将款项汇入许小华账户,是经大家一致同意办理,原告也明知确实花费不止250000元,协议也约定超出部分应由刘爱明自负,与原告无关。从以上行为足以证实,许小华与刘爱明没有欺骗原告,该工程原告已经进行合法施工,由于何种原因没有继续履行合同,许小华不知。原告主张不当得利没有法律依据。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效力一年内没有撤销,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从本案协议签订时间可以推断,该协议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并不是原告所诉(欺骗)。原告作为涉案工程项目所在村村民,更清楚本村有无该项目,所以原告称许小华故意欺骗,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自愿承包该工程,由他人垫付先前的支出,并无不当。而且原告已经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因此,许小华所得有事实依据,并非不当得利。被告许小华提交了刘爱明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250000元中领取了125000元给被告刘爱明,剩余款项是许小华自己支出的款项。被告刘爱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许小华对原告梁美山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个款项是瑞金市云石山乡梅坑村第三期新农村建设土坯房改建工程附属设施工程费用开支及工资、规划设计、应酬等费用;对证据3中的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是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协议;对证据3中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中也约定了利益分享和风险承担。原告梁美山对被告许小华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收条的三性均有异议。许小华虽追加了刘爱明作为本案被告,但刘爱明并未到庭,无法证实收条是否真实;原告转款给许小华是在2014年10月9日,收条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9日,所以对于这笔钱的性质原告无法确定,原告不清楚许小华和刘爱明之间是否有经济往来;该收条不能证明许小华将原告转账给许小华的250000元给了刘爱明。对收条的合法性有异议,该收条中载明的新农村建设第三期附属工程,被告方没有证据证明该工程的存在,收条中约定的是股权转让金,按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不允许整体转让分包。另该收条恰恰可以证明被告许小华收到了原告的钱,该款的性质并非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款项性质。根据被告许小华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向瑞金市云石山乡梅岗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赖瑞萍调查了有关情况,并前往现场勘查了工程建设情况,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和勘查视频一份。原告梁美山质证认为:对询问笔录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范畴,证人依法应到庭接受质询;笔录中证人陈述存在该工程且已签订了承包合同,那应当有相应项目立项材料,也应通过招投标方式来签订承包合同;实际上该项目村委是有工程要做,但是市政府制止了该工程的建设,当时也没有资金来支持该工程的建设。对勘察视频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相反能证明工程项目是不存在的,但目前为止没有开工建设该工程,当时开工了市政府也马上制止了。被告许小华质证认为: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证实了工程的存在。对勘察视频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了工程的存在,原告也自认施工了5、6天,这个是垫资的,证实原告已经实施了合法施工已经投入了一定资金,并不是原告陈述工程不存在。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许小华对原告梁美山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且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能与原告许小华和被告梁美山的部分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被告许小华提交的收条,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被告许小华的申请对赖瑞萍作的询问笔录和现场勘查视频,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梁美山和被告许小华在庭审中均陈述一开始涉案工程由原告梁美山、被告许小华、刘爱明及案外人钟福洲四人合伙建设,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原告梁美山、被告许小华、刘爱明及案外人钟福洲曾合伙欲承包建设瑞金市云石山乡梅岗村第三期新农村建设土坯房改建工程附属设施项目。2014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许小华转账250000元;2014年11月26日,原告梁美山与被告刘爱明签订了《协议》一份,言明“一、刘爱明将自愿退出股东将不参与任何事务。二、梁美山汇给许小华现金贰拾万万元,用作一年来为工程的费用开支、包括工资、规划设计、应酬等费用,超出金额梁美山不负任何责任,由刘爱明自行负担”。被告许小华作为在场人在协议上签了字。2014年11月26日,原告梁美山与被告许小华签订了《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双方对承包建设瑞金市云石山乡梅岗村松山背新农村建设土坯房改建附属工程及相关配套项目的施工进行了协商,对工程项目、工程地点、工程资金负责、工程质量及施工管理、工程财务管理、利益分享和风险承担、资金和管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29日,被告许小华交付了125000元给被告刘爱明,被告刘爱明出具收条一张,言明“今收到许小华现金拾贰萬伍仟元整(¥120500.00元)(备注云石山梅岗村新农村建设第三期附属工程转让给梁美山股份转让金)”。原告梁美山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小部分施工,但未完工。原告认为瑞金市云石山乡梅岗村第三期新农村建设土坯房改建工程附属设施项目根本不存在,被告方取得原告250000元无合法根据和理由,从而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一、被告许小华是否为适格主体?根据2014年11月26日原告梁美山与被告刘爱明签订的协议,被告许小华不仅为在场人,也为原告梁美山与被告刘爱明共同指定的收款人,而且被告许小华也从原告转账给其的250000元获得了利益。故原告将许小华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妥。二、被告许小华、刘爱明取得原告梁美山的250000元是否具有合法的依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曾合伙欲承包建设涉案工程;从2014年11月26日原告梁美山与被告刘爱明签订的协议和2014年11月29日被告刘爱明出具给被告许小华的收条分析,原告梁美山转账给被告许小华的250000元是费用开支弥补还是股权转让金,性质不明,但均不能排除被告方合法取得该款的合理怀疑,而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被告方存在不当得利缺乏证据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并非单纯的消极事实,认定有无合法依据需要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使不当得利请求权达到足以令人信服的标准。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2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美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0元,减半收取2650元,由原告梁美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伟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峰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