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精民一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刚与姜维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姜维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精民一初字第509号原告:李刚,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精河县。被告:姜维昌,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精河县。委托代理人:李新刚,新疆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刚与被告姜维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刚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刚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原告李刚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李刚负担。审判员 付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秋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