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赵某杰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杰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89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杰,男,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从江县。曾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8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3年11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4时许,被告人赵某杰因先前与被害人游某存在纠葛,同时酒后心情不愉快,路经东莞市万江区共联社区教育路爱吸奶茶店对出路段,见被害人游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码为粤S×××××的金色吉利牌帝豪轿车,赵某杰遂拿起路边的水泥墩、石块将该车的全车玻璃、前后车灯、一个后视镜及天窗砸坏(经鉴定,共损失8870元),后逃离现场。2015年11月21日6时许,游永洪等人在万江区新村社区万江三中对出路段抓获赵某杰并将赵某杰扭送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砸车所用石头、被砸车辆(照片),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调查函,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详细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人黄某丙、马某、葛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游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杰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杰无视国法,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赵某杰适用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赵某杰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彬审 判 员 黄俊哲人民陪审员 黄凤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龙军(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