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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行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刘世超与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世超,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3行终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世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柴志国。委托代理人古秀荣。委托代理人张建。上诉人刘世超诉被上诉人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世超诉请确认被上诉人行政行为发生在1996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刘世超1996年就应当知道自己权益受到侵害,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朝富审 判 员  李 丽代理审判员  刘爱臣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田西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