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进池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瞿定昌与被告江利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定昌,江利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进池民初字第156号原告:瞿定昌,男,汉族,1972年11月5日生,江苏省兴化市人,住��化市。委托代理人:吴建军,江西法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江利民,男,汉族,1985年11月13日生,江西省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瞿定昌诉被告江利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定昌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利民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上海从事建筑材料批发,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28日在原告处赊购货物,货款为3057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只有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货款3057元。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上海从事钢材批发业务。2013年2月26日——28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货物,货款为3057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5年11月诉诸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05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交的记账凭证加以佐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认定的债务总额为3057元。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利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瞿定昌欠款3057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自身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原告瞿��昌已预交),由被告江利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学军代理审判员 :冯云志人民陪审员 :车玩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海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