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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03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尤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3刑初23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某,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专科毕业,七煤集团运销处工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住七台河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尤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1日以七桃检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尤某某与郑某甲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6月21日尤某某联系不上郑某甲,次日郑某甲告知其昨晚与同事被害人刘某甲、侯某某等人在一起吃饭。10时许,尤某某与朋友“大策”(真实姓名不详)到七台河职业学院西门找到郑某甲和郑某甲的妹妹郑某乙后,郑某甲打电话叫来同事刘某甲、侯某某,在七台河职业学院院内,尤某某问侯某某、刘某甲与郑某甲一起吃饭的情况时,双方发生口角,“大策”与刘某甲用拳相互殴打对方头面部,二人殴打摔倒在地后,尤某某上前用拳殴打刘某甲头部,从兜里拿出折叠刀,用刀把殴打刘某甲头部,致刘某甲头部受伤住院治疗。2015年8月31日经七台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刘某甲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经侦查,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尤某某到桃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为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书证:尤某某户籍证明、被告人尤某某基本情况、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刘某甲在七煤集团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志、检查报告及医嘱单、工作说明、刘某甲的医疗门诊费票据一张、七煤集团总医院开具的处方一份;2.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3.勘验及辨认笔录;4.证人郑某甲、侯某某、郑某乙、孙某甲、佟某某、刘某乙、孙某乙的证言;5.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6.被告人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尤某某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可从轻、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尤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尤某某联系不上女友郑某甲,次日郑某甲电话里告知其昨晚与七台河中河实业有限公司同事被害人刘某甲、侯某某等人在一起吃饭。10时许,尤某某与朋友“大策”(真实姓名不详)来到七台河职业学院西门见到郑某甲和郑某乙后,郑某甲打电话将其同事刘某甲、侯某某叫到七台河职业学院院内,尤某某问侯某某、刘某甲与郑某甲一起吃饭的情况时,双方发生口角,“大策”与刘某甲用拳相互殴打对方头面部,二人殴打摔倒在地后,尤某某上前用拳殴打刘某甲头部,从兜里拿出折叠刀,用刀把击打刘某甲头部,致刘某甲脑震荡、头皮多处开放创住院治疗。同年8月31日经七台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刘某甲外伤致头部头皮创口累计长度大于8㎝,属于轻伤二级。同年10月28日,被告人尤某某到桃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6年2月4日,在我院的调解下,尤某某与刘某甲达成刑事和解,尤某某一次性赔偿刘某甲损失,刘某甲谅解尤某某的行为。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尤某某户籍证明、被告人尤某某基本情况、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刘某甲在七煤集团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志、检查报告及医嘱单、工作说明、刘某甲的医疗门诊费票据一张及七煤集团总医院开具的处方一份;2.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3.勘验及辨认笔录;4.证人郑某甲、侯某某、郑某乙、孙某甲、佟某某、刘某乙、孙某乙的证言;5.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6.被告人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尤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鹭荻代理审判员  金星锋人民陪审员  张丽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