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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执字第01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彭龙与被执行人阳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龙,阳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法执字第01814号申请执行人彭龙,男,199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阳金龙,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执行的彭龙与阳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案(2014)宁民初字第025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阳金龙应偿付申请执行人彭龙案款62623元,尚未履行。因被执行人阳金龙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宁法执字第01814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阳金龙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彭龙重新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海涛审 判 员  陈 宇代理审判员  罗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秦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