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民劳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山东枫林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与姜永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枫林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姜永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民劳初字第506号原告:山东枫林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魁玉路162号。法定代表人:范吉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承强,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令,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永玉。委托代理人:徐永宁,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枫林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永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承强与被告姜永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发生工伤后,原告认为被告的伤情不重,初步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一个月,故在一个月期满后书面通知被告到原告处上班,但被告拒不上班。原告认为,停工留薪期满后,被告在没有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的情况下应到单位上班,其没有上班的行为属旷工,故仲裁裁决被告不上班视为待岗没有事实依据,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生活费14322元。被告辩称,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永玉于2013年5月25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试用期为6个月,原告在生产部岗位从事勤杂工作。2013年6月15日10时许,被告在工作中被电刨打伤右手食指。经烟台市烟台山医院诊断为:右食指切割伤,右食指甲床缺损。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出院,此后一直在家休养。2014年7月14日,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06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9月19日,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烟劳鉴字[2014]第040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2015年4月27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鲁劳鉴[2015]167号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2014年11月21日,被告申诉至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请求原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918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83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2013年6月15日至10月1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6、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的检查费150元、病历复印费20元、鉴定照片费60元、交通费361.50元;7、2015年4月16日至4月17日因重新鉴定发生的误工费200元;8、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9、确认停工留薪期鉴定费350元。2015年7月22日,市仲裁委作出烟劳人仲案字[2014]82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918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83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5、2013年6月15日至10月1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6、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的检查费1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停工留薪期鉴定费350元;7、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在烟劳人仲案字[2014]827号案件审理中,经被告申请,由市仲裁委委托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对被告的停工留薪期进行确认。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烟劳鉴字[2015]100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期间为4个月。原告不服上述裁决,起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烟台中院),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烟台中院审理后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烟民一初字第25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申请。2015年6月18日,被告再次申诉至市仲裁委,请求:1、确认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12月17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的基本生活费27260元。2015年8月17日,市仲裁委作出烟劳人仲案字(2015)第517-1号裁决书,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12月17日解除,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000元,本裁决为终局裁决。原告不服,起诉至烟台中院,请求撤销仲裁裁决。2015年11月24日,烟台中院作出(2015)烟民一初字第26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申请。2015年8月17日当日,市仲裁委又作出烟劳人仲字(2015)第517-2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被告在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给被告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的基本生活费14322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经查,2013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上班通知》,被告于8月17日收到。被告称其向原告递交假条,但原告不收。被告向本院提供了门诊病历及诊断书6份,载明其需休息至2013年10月15日。被告主张其在2013年10月15日之后曾向原告提出上班要求,原告一直没有为其安排工作,但对此未有证据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申请仲裁时称原告于2013年12月28日将其除名,原告在仲裁审理期间否认除名。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时,在诉状中亦不认可对被告进行过除名,但在庭审中先称“单位负责人口头通知被告如不到单位上班,公司将对其进行除名”,后又称“单位负责人要求被告上班,被告说他不想干了,故公司明确通知除名”。被告则称“由于不精通法律,故‘除名’应是暂时不用上班而不是解除劳动合同”,是“单位威胁我,我不上班就除名,实际上单位没有明确要除名”。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12月17日解除,为此提供了其于该日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认可收到该通知,但认为其公司已经于2013年12月28日将被告除名。被告认为,原告未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提起诉讼,该条已生效,说明双方劳动关系至2014年12月17日解除。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烟劳人仲案字[2014]827号裁决书、烟劳人仲案字(2015)第517-1号裁决书、烟劳人仲案字(2015)第517-2号裁决书、(2015)烟民一初字第253号民事裁定书、(2015)烟民一初字第265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一)(2015)烟民一初字第253号、265号民事裁定书及烟劳人仲案字[2014]827号裁决书、烟劳人仲案字(2015)第517-1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认定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12月17日解除,且原告对裁决认定的双方在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该项请求并未提起诉讼,故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12月28日将被告除名,本院不予采纳。(二)1、2013年10月15日停工留薪期满后,在未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继续休息的诊断证明的情况下,被告理应上班工作。但由于当时双方对停工留薪期未予确定,故在原告没有证据表明通知被告上班、被告亦没有证据表明其向原告提出上班请求而原告未予安排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安排被告待岗。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应按照不低于烟台市最低工资标准70%支付基本生活费,直至原告通知被告上班工作。2、被告在仲裁时明确称原告于2013年12月28日将其除名,此后再未上班,因原告否认,且亦未有证据表明原告对被告作出除名的书面处理意见,故仲裁裁决双方劳动关系延续,但劳动关系延续并不必然导致需向被告支付基本生活费。如果被告存在旷工事实,则不需向被告支付基本生活费。本案中,被告自认原告曾在2013年12月28日谈到“除名”问题。对于该“除名”问题,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中明确称“2013年12月被公司除名”,在仲裁庭审中称“2013年12月28日劳动合同解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则称“由于不精通法律,故‘除名’应是暂时不用上班而不是解除劳动合同”、“单位威胁我,我不上班就除名,实际上单位没有明确要除名”。原告现亦认可存在“除名”事实,称“单位负责人要求被告上班,被告说他不想干了,故公司明确通知除名”。上述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8日通知被告上班的事实,而非安排被告待岗。2013年12月28日后,被告未有需要继续休息的证据,系无正当理由未上班,应认定为旷工。故被告主张2013年12月29日后的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除名”应理解为“暂时不用上班”的辩解,与常理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山东枫林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永玉在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限原告山东枫林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姜永玉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2382.80元(1380元/月70%÷30天74天)。三、驳回被告姜永玉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被告。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枫林红木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心刚人民陪审员 李莉华人民陪审员 张吉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