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4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张秀真、李继霞等与赵群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真,李继霞,李文龙,赵群义,漯河豫中铁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武汉铁路局漯河车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153号原告张秀真,女,汉族,1957年5月5日出生。原告李继霞,女,汉族,1985年10月1日出生。原告李文龙,男,汉族,1986年9月23日出生。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茂林。被告赵群义,男,汉族,1971年4月16日出生。被告漯河豫中铁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法定代表人程俊生,该公司经理。被告武汉铁路局漯河车站。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法定代表人汪亚平,武汉铁路局局长。被告漯河豫中铁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武汉铁路局漯河车站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曙光,该两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负责人刘水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克云,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法定代表人张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杨,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秀真、李继霞、李文龙诉被告赵群义、漯河豫中铁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武汉铁路局漯河车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龙、李继霞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茂林,被告漯河豫中铁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武汉铁路局漯河车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曙光、人寿财险漯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克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群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真、李继霞、李文龙起诉称,2015年10月1日18时许,被告赵群义驾驶豫L×××××号车(豫L×××××挂)重型货车沿龙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黄山路交叉口时,与左转弯后由东向西原告方家属李某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方家属电动车损坏、原告方家属李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认定为被告赵群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家属李某甲不负该事故的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L×××××号车属被告漯河豫中铁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豫L×××××挂车属武汉铁路局漯河车站所有;肇事车辆豫L×××××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两个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由被告漯河豫中铁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武汉铁路局漯河车站承担,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56823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漯河豫中铁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武汉铁路局漯河车站答辩称,我们的车辆买的是全险,包括挂车,原告损失全部应由保险公司来赔偿,另外被告漯河豫中铁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给原告方垫付费用30000元,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给我公司。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首先确认被告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不存在合同免责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们予以赔付。2、本案交通事故,主车挂车应视为一体,在赔付时,应该按照两家保险公司的承保比例赔付。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由于本案可能涉及刑事部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当被告人承担刑事部分的时候,应该免其精神抚慰金的赔付,对于精神抚慰金部分,不应当支持。4、本案为侵权纠纷,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不应该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进行赔付。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市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18时许,被告赵群义驾驶豫L×××××号车(豫L×××××挂)重型货车沿龙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黄山路交叉口时,与左转弯后由东向西原告方家属李某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方家属电动车损坏、原告方家属李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认定为被告赵群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家属李某甲不负该事故的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L×××××号车属被告漯河豫中铁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豫L×××××挂车属武汉铁路局漯河车站所有;肇事车辆豫L×××××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原告亲属李某甲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1000元。被告赵群义是被告漯河豫中铁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司机,被告漯河豫中铁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给原告方垫付费用30000元,原告方对此认可。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本院认为,对于该事故发生、责任划分、以及原告张秀真、李继霞、李文龙的亲属李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等证据证明,被告赵群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张秀真、李继霞、李文龙的亲属李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故原告张秀真、李继霞、李文龙的各项损失为:1、原告张秀真、李继霞、李文龙亲属李某甲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死亡赔偿金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2、精神抚慰金,三原告亲属去世,给三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精神抚慰金以50000元为宜;3、丧葬费为19402元(38804元/年÷2);4、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张秀真、李继霞、李文龙的以上损失合计为557731元。被告赵群义驾驶的肇事车辆豫L×××××号车属被告漯河豫中铁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豫L×××××挂车属武汉铁路局漯河车站所有;肇事车辆豫L×××××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综上原告张秀真、李继霞、李文龙在交强险内受偿的范围为110000元,应由人寿财险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给三原告,下余的损失44773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74621.84元(447731元×1/6),由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373109.16元(447731元×5/6),因本案中被告漯河豫中铁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给原告垫付300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343109.16元(373109.16元30000元),给付被告漯河豫中铁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3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真、李继霞、李文龙各项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真、李继霞、李文龙各项损失373109.16元(其中给付原告张秀真、李继霞、李文龙343109.16元,给付被告漯河豫中铁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3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真、李继霞、李文龙各项损失74621.84元。三、驳回原告张秀真、李继霞、李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0元,由被告漯河豫中铁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丽审 判 员 代 雅 萍人民陪审员 王 永 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诚胜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