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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2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严玉生、严大义等与闫亚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玉生,严大义,何祖凤,闫亚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民初86号原告:严玉生,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原告:严大义,男,194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原告:何祖凤,女,194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其明(一般授权),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亚雄,男,199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原告严玉生、严大义、何祖凤与被告闫亚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玉生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其明,被告闫亚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67577.3元[医疗费29256.3元,护理费7677元(85.3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误工费47088元(261.6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0.1),后期治疗费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44元(18192元/年×15年÷2×0.1),其中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当庭增加鉴定费25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0日,被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当阳市××村地段将行走中的原告撞伤,后原告住院治疗27天,诊断结论是原告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及左肘部,右小腿等处挫裂伤。目前基本治愈,但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日180日,护理日90日,后续治疗费15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严玉生不负责任。现诉至法院。被告闫亚雄辩称:被告没有偿还能力。发生交通事故致严玉生受伤属实。原告安装的是进口钢板,被告已将摆地摊的钱都用于原告治疗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EQG626号二轮普通摩托车,行驶至汉宜线玉阳三里岗村地段时,与行人严玉生发生碰撞,造成行人严玉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0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582720150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亚雄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严玉生不负责任。严玉生受伤后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由闫亚雄护理),支付医疗费29256.30元。2016年12月9日,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字第4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严玉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术)1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原告严玉生支付鉴定费2500元。鄂E×××××号二轮普通摩托车系被告闫亚雄所有。被告闫亚雄垫付医疗费29256.30元。严大义、何祖凤系严玉生父母,有二个成年子女,户籍所在地为当阳市河××镇××组。本院认为,被告闫亚雄驾驶鄂E×××××号二轮普通摩托车与原告严玉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故对原告受到的损害,被告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按金融业标准请求误工费,但未提交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费缴费凭证等证据,已提交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和银行存折不足以认定原告从事金融业,结合原告存折上的收入数额及间隔期间,可以认定原告属于灵活从事保险销售,应当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计为15355.73元(31138元/年÷365天/年×180天)。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有误,应扣减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护理的时间,按63天计算,计为5374.50元(31138元/年÷365天×63天)。原告未提交被扶养人在城镇居住、生活、消费的证据,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计为7352.25元(9803元/年×15年÷2×0.1)。原告的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29750.78元(医疗费29256.30元,护理费537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15355.73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52.25元,鉴定费25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垫付的29256.30元予以折抵,被告还应赔偿100494.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亚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玉生、严大义、何祖凤经济损失100494.48元。二、驳回原告严玉生、严大义、何祖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闫亚雄负担369元,由原告严玉生、严大义、何祖凤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玉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