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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商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天津东方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韩森自动车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00461号原告天津东方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平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鹏志,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韩森自动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桂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珊,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洪军,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天津东方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东方龙公司)与被告江苏韩森自动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韩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2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鹏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珊、王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龙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含税总价为130万元的订购合同1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2014年4月中旬安装调试完毕,并向被告开具了13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接收设备后直至2014年5月31日才在验收单上签字。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4月中旬支付95%的设备款即123.5万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00万元,余款一直未能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货款30万元,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韩森公司辩称,原告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标准,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原告东方龙公司(乙方)与被告韩森公司(甲方)签订订货合同1份,由被告向原告订购车箱电泳及涂装线设备一套,合同总价款为130万元(含17%税价),合同的主要内容:“乙方必须保证质量,符合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要求,同时设备配置规格要求不得低于江苏金彭三轮车公司的制作标准,设备配置的产能必须达到技术协议中的条件。10小时单班产能不低于150套;付款方式:签约后付订金为总金额的40%,货到工地安装前付总金额的40%,安装调试完毕付总金额15%,12个月内付总金额的5%。设备验收后,原告东方龙公司负责免费保修2年,若因韩森公司人员操作不当或其他不正常原因造成设备零件损坏,应按厂价购买。东方龙公司严格按报价单工程项目要求制作,按照其提供的方案进行施工;东方龙公司在设备交付时,向韩森公司提供该设备的维护、保养及使用中注意事项的文件说明,并进行人员培训,培训至韩森公司工作人员能顺利操作,东方龙公司办理验收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韩森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5日、2014年1月24日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60万元,2014年1月,被告韩森公司向原告东方龙支付承兑汇票40万元,原告东方龙公司也按合同的约定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2014年5月31日,原告东方龙公司向被告韩森公司出具设备验收单,韩森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验收单上签字验收。设备交付后,东方龙公司向被告提供全额的增值税票据,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剩余货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订货合同、设备验收单各1份、付款凭证3份、增值税票据16份;售后服务联系单1份;被告提交的设备故障鉴定表、设备损坏维修确认单复印件、退货函复印件、设备维修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东方龙公司与被告韩森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设备,并经安装调试后由被告签字验收,且设备验收后,原告也按合同的约定到被告处对设备进行了售后维修服务,原告已履行了合同所确定的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未能及时向被告支付剩余30万元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以3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庭审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售后维修服务单和视频资料,2015年5月9日,原告派员对设备进行售后维修时,交付的设备仍在正常使用。且该设备使用时间近一年。故被告韩森公司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韩森自动车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东方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万元,并承担以该货款为本金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6元,由被告江苏韩森自动车股份有限公司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长  祁建领审判员  夏 云审判员  王中秋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金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