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2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仲红贵与邱言路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红贵,邱言路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2154号原告仲红贵,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晓亮,江苏高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言路,农民。原告仲红贵诉被告邱言路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红贵的委托代理人马晓亮、被告邱言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红贵诉称:2014年11月30日原告向南通宜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价值为151800元的东风悦达起亚牌轿车一辆。原被告双方是朋友关系,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以借用的名义,欺骗原告,将该车开走,并称原告必须在2015年8月28日之前拿钱赎车,否则该车就为被告所有,并可自行处理该车。2015年9月19日,原告向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清名桥派出所报警求助并请求调解,被告称已经将该车卖与他人,并向原告及民警口头承诺向原告提供买家信息,让原告自己去找该车卖家协商,但事后被告自食其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F×××××东风牌起亚轿车一辆。被告邱言路辩称:原告诉状称我以借车名义,欺骗原告,将车开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我拒绝还车,事实是原告欠被告3万元钱,被告多次催要,原告拒绝偿还,后双方协商以原告的东风悦达起亚轿车一辆作为抵押,协议签订后,原告未按期还钱,被告按协议将原告车辆在二手车市场以极低的价格出售。现在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偿还。原告诉称东风悦达起亚轿车价值15180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将此车抵押给被告时,该车已经行驶很多里程,并且是事故车,车上多种零件非原厂所生产,被告将该车大修保养花费10000余元,我将该车出售时价格还不到3万元。原告所欠被告款项及车辆抵押事宜,被告有抵押协议书、欠条、视频资料为证。原告歪曲事实起诉被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原告将欠被告的3万元钱偿还被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原告向南通宜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价值为151800元的东风悦达起亚牌轿车一辆。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12月7日,原告借被告三万元钱未还,2015年6月28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如到2015年8月28日不还借款,原告愿用东风悦达起亚牌K4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苏F×××××)抵押给被告处理。原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称将原告的车辆已经出售与他人。2015年9月19日,原被告因欠款及车辆抵押事宜发生纠纷,经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清名桥派出所出警并调解未果。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购置苏F×××××东风牌起亚轿车的发票复印件一份、车辆登记信息一份、出警证明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仲红贵是苏F×××××东风牌起亚K4轿车的合法所有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车辆的权利。原告欠被告3万元借款,原、被告协商约定将原告的车辆抵押给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6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规定,原、被告约定原告未在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车辆交由被告处理,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被告邱言路未经涉案车辆所有权人原告同意,擅自将车辆处理,经原告催要,不予返还,对原告的车辆所有全权,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4条,第18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4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言路返还原告仲红贵苏F×××××东风牌起亚K4轿车一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6元,由被告邱言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东升人民陪审员 郝 龙人民陪审员 刘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练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