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幸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高露萍与孙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信,刘庆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幸民初字第228号原告张彦信,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李自刚,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安丘市,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徐智,黑龙江擎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彦信与被告刘庆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信的委托代理人李自刚,被告刘庆果的委托代理人徐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彦信诉称:原告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信义村拥有一处荒地经营使用权。2000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使用和管理的土地转租给被告使用和管理,原告收取使用和管理费用。同时协议约定,被告只能自己使用,不能转让其他任何人,2007年10月、2012年5月,被告两次违反约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将部分土地转让给他人建房。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协议书》,被告向原告返还土地。被告刘庆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是转租关系,而是经营使用权的一次性转让关系,经营使用权转让完成之后,诉争土地的经营使用权归被告,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如何行使经营使用权是被告的权利;被告从未将诉争的土地转让给或者转租给其他任何人,而且双方之间的协议中也没有不得转租的字样。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彦信、被告刘庆果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各方当事人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张彦信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1.香坊区幸福镇信义村委会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为诉争土地的原始开发人,对该土地享有经营使用权,该土地的使用权人是原告。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诉争土地使用权原告已于2000年4月22日转让给了被告,该证据只能证明2000年4月22日之前原告对诉争土地享有经营权。证据2.2015年11月5日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对诉争土地进行开荒治理在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由于香坊区幸福镇信义村没有把原告的土地纳入发包土地范围,故香坊区幸福镇信义村委会对该土地没有书面台账记载,香坊区幸福镇信义村委会证实土地使用权人是张彦信,但不得转租转让。该土地的四至北至哈尔滨车辆厂,东至信义村朗建国承包地,西南至化东路,总面积6000平方米。后附村集体使用证,该证据由现任村委会书记韩桂芳出具,因公章管理在镇政府,未联系上该镇政府工作人员,故未盖公章,但韩桂芳书记本人已证明该事实。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韩桂芳个人出具,而且也没有村里土地台账和其他证据相佐证,该证据内容与原告第1份证据不一致,其中多出了不得转让转租等字样。证据3.在香坊区幸福镇信义村委会处复印的信义村委会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及香坊区幸福镇信义村征地图,拟证明:诉争土地的所有权人是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信义村委会,该土地是农民集体土地。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该土地证上看不出土地证所对应土地为本案诉争土地。原告提供的土地证只能证明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信义村名下拥有的土地面积和范围,但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土地在上述范围之内,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信义村提供的土地证只是概括的范围,没有明确的界限,无法确认二者的关联性。证据4.由村上证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诉争土地是由原告开垦荒地,由原告经营使用,原告取得诉争土地的过程。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该证据为个人出具,其性质仍然为证人证言,代表不了该土地的官方管理机构的文件,而且出具时间没有记载,署名人身份也无法核实。证据5.原告与案外人王一坤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王一坤签订的协议,其中被告以中间人身份签字,由于原告把土地租给被告以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违反协议约定,单方让王一坤在诉争土地上建设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并与王一坤签订房屋和土地租赁协议。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因没有询问当事人,需要核实;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张彦信将化东街1-7号950平方米土地转租给王一坤,并不是被告转租的;从面积上看,与本案所涉及的土地面积不符;协议书内容说明张彦信享有产权的土地,本案涉及的土地只说明张彦信有使用权,没有产权,被告认为这不是同一地块;而且这是原告张彦信出租的;原、被告双方之间并非是转租关系,而是无固定期限的使用权一次性转让关系。证据6.2010年5月12日协议书,拟证明:对证据5中的协议有续期的内容,原告与案外人王一坤就原950平方米土地续签租赁协议。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不是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无法确认协议真实性;协议只能证明原告继续出租土地的问题,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既然原告提出了这样的证据,原告应该证明协议中所述的土地与本案诉争土地为同一块土地,因二者面积相差巨大,即使该950平方米的土地与转让给被告的土地相连接,那么也并不能说明该土地就是包括在转让给被告的土地当中的一部分。如果该土地包含在所转让的土地当中的话,那么也只能说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没有将约定转让的土地全部交付给被告。原告所主张的协议证明被告违约,从证据内容上,根本无从体现,仅是原告自行推断的结论。该证据恰恰可以证明原告是违约方。证据7.照片,拟证明:被告擅自改变了土地用途,将土地租赁给他人的情况。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不清晰,从照片内容也无法证明改变用途和转租的问题。从照片上来看,证明不了照片上的地点,证明不了照片上的房产用途为非农业用途,从原告举示的证据5、证据6来看,原告在土地上出租并建有房屋本身也存在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是否改变土地用途与本案无关,应当由政府主管部门来认定和作出处理的决定,原告没有权利去主张。证据8.证人宿某乙言及证人付某某证言,拟证明:原告为诉争土地的原始土地开发人,由原告开发管护经营,原告享有土地经营权。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二名证人,证明不了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证人当某某陈述与其签署的书面证明内容不符,不应当采信。被告刘庆果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证据1.2000年4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土地使用管理权转让的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约定转让的是8块而不是1块地,原告所述称的所谓转让问题,没有指出是哪一地块,从协议内容上看,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是使用权的一次性转让,没有约定终止期限,也没有约定延续交纳费用问题,这些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转让是一次性的而不是转租。除了所转让的8块地块,还存在着其他地块,原告所主张的地块转让问题无法证实究竟是哪一块地块,也无法证实是转让给被告的地块。双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土地不得转租,原告主张的因被告转租而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称协议约定8块地,该表述系被告自身推测,从协议内容上看,没有体现出8块地的字样。协议上是约8亩地而不是8块地,在地块上有标注,很详细,四至与原告诉争土地是一致的,是一整块土地。该协议书名为转让,实为转租协议,该协议内容表述清楚,原告收取使用和管理费,发生相关事项,都由原告负责处理,其他相关事项也由原告处理,被告只能自己使用,不能转让其他人。从该内容表述本质上是转租协议,如果是转让,那么原告就退出了和香坊区幸福镇信义村的土地使用权关系,该协议内容被告仅有使用管理权利,所有事事务都由原告负责,而且约定了被告不得转让给其他人,所以它是转租协议。如果按照被告所说是转让,其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关于30000元的性质,实质上是使用和管理费用,性质相当于租金,根据原告代理人向原告了解,原、被告之间有亲属关系,被告当年从山东投奔亲属来找原告,原告基于亲属关系把诉争土地交给被告使用生活,30000元收取的是管理和使用费,而不是转让的价款。本案诉争土地为6000余平方米,按照当时市场价格如果是转让费明显低于当时市价,与客观实际不符。原告将土地租给被告是基于双方亲属关系,原告才没有约定租期,而且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不能够将土地擅自转移给任何人只能由被告使用。原告对该协议认为是转租法律关系而不是转让,被告坚持说是转让,与协议书本质内容相矛盾,也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不是香坊区幸福镇信义村集体组织成员,没有资格受让该土地,因香坊区幸福镇信义村已经出具相关材料,足以证实,原告对土地享有经营使用权,有权提起诉讼。证据2.2014年9月5日被告委托他人在诉争土地从事养殖活动建房的协议,拟证明:诉争土地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至今。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证据单独使用不能证明该土地现在使用情况,且该证据恰恰证实原告观点,被告改变了该土地的用途,在土地上建房。证据3.畜牧生产养殖许可证,拟证明:被告在诉争土地上实施了管理和使用行为,而且从事的活动是农业养殖活动。其建房用作猪舍不属于改变土地用途。而且从地址登记上来看,土地标号为化东街11-11号,与原告所称的出租950平方米土地的地址即化东街1-7是不一致的。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无从考察真实性,因该许可证有效期过期,所以没有法律效力。从许可证记载地址来看,被告应该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诉争有关,该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证据4.户口常驻人口登记卡,拟证明:本案被告刘庆果曾用名为刘庆国,与双方之间于2000年签订协议上署名的“刘庆国”为同一人。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这份证据恰恰证实了刘庆国身份不是香坊区幸福镇信义村的集体村民,也没有权利受让诉争土地。证据5.证人焦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诉争土地由刘庆果及家人在管理和使用,不存在转让他人的问题。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因被告没有依法提出证人出庭申请,不符合证人出庭程序规定,原告不予质证。除了被告出庭证据存在瑕疵外,证人证言与本案证据相互矛盾,80年老刘家就在了,与事实不符,因为协议书在2000年签订,这相互矛盾;所有房子的事都参与了,表明被告在土地上建房子,改变了土地用途;原告把土地卖给了被告,证人不在场,不应当知道,证人是主某某,不客观,不具有真实性。本院确认:因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2,因该证据未加盖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信义村公章,系由韩桂芳个人签字,因韩桂芳对证据内容无证明权限,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4,由于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5、证据6无法说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7中的照片为复印件,且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改变土地用途及转租他人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人宿某乙、付某某的证言,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举示的证据2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3,因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有效期已过,且该证据也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4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人焦某某的证言,因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无法确认其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本案诉争土地转让给被告使用和管理,原告收取使用和管理费用30000元,如发生信义村有关事项,由原告负责交涉和处理。被告只能自己使用,不能转让其他任何人。2015年5月28日,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信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本案诉争的土地从1983年之前存在至今,一直由原告的父亲张玉兴经营,原告父亲去世后,由原告经营,该土地原系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信义村集体所有的荒地,原告及其父亲是此荒地的原始开发者,依据“谁开发、谁治理、谁受益”的国家政策,原告对该荒地享有经营使用权。本案的被告刘庆果与刘庆国系同一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是否将本案诉争的土地转让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诉争土地只能由被告自己使用,不能转让其他任何人,原告认为被告将诉争土地转让给他人,故要求解除该协议书,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并非自行使用诉争土地,而是已将诉争土地转让给他人,因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转让诉争土地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于原告与被告请求解除协议书的诉请,不予支持。因该协议书未解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诉争土地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彦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张彦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业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人民陪审员 张生滨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曹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