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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谢育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谢育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4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陈立新,行长。委托代理人:梁世颂、吴嘉欣,均系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育娟,女,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公民身份号码×××0326。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中山分行)诉被告谢育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吴嘉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育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中山分行诉称:经被告谢育娟向原告申请,原告授予被告信用卡(卡号:62×××24)及相应的信用额度,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和取现,截止2015年9月7日,被告谢育娟的信用卡尚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8048.89元。原告多次以各种形式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24148.7元及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9月7日利息2477.7元、滞纳金1422.49元,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农行中山分行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谢育娟身份证复印件;2.金穗卡贷记卡申请表;3.授权书;4.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5.消费明细。被告谢育娟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谢育娟向农行中山分行递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请表后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谢育娟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其已阅读和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谢育娟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谢育娟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谢育娟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农行中山分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谢育娟在此同意,未按期偿还欠款时,农行中山分行可从谢育娟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谢育娟承担;农行中山分行可根据农行中山分行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收取费用;合约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合约后附的收费标准载明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经审核,农行中山分行向谢育娟发放了卡号为62×××24的信用卡,谢育娟持卡透支消费并自2015年2月起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9月7日,谢育娟拖欠农行中山分行透支本金24148.7元、利息(含复利)2477.7元、滞纳金1422.49元。农行中山分行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谢育娟向农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农行中山分行向谢育娟发放了信用卡,双方均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相关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谢育娟使用信用卡后,不及时清还透支的本息及相关费用,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24148.7元、滞纳金1422.49元,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责任。利息具体计算如下:截至2015年9月7日,利息为2477.7元;从2015年9月8日起,以尚欠本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至于律师费。因农行中山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案支出了律师费,故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谢育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育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本金24148.7元及利息(利息具体计算如下:截至2015年9月7日,利息为2477.7元;从2015年9月8日起,以尚欠本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1422.49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本案受理费5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27元,由被告谢育娟负担511元(被告谢育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冰审 判 员  陈 睿人民陪审员  李嘉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萌第5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