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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02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林某等污染环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何某,陈某丁,刘某,凌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2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身份证号码×××273X,汉族,揭阳市榕城区人,初中文化,住揭阳市榕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被行政拘留,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宇光、黄丹丹,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男,身份证号码×××3837,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金沙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男,身份证号码×××3894,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金沙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被行政拘留,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丙,曾用名陈先明,男,身份证号码×××383X,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金沙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男,身份证号码×××381X,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金沙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被行政拘留,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丁,男,身份证号码×××1239,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金沙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被行政拘留,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福齐,男,身份证号码×××1035,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金沙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被行政拘留,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福中,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凌某,男,身份证号码×××1350,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小学文化,住江西省。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被行政拘留,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何某、陈某丁、刘某、凌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跃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黄丹丹,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福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何某、陈某丁、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林某将其位于揭阳市榕城区梅云街道办事处厚洋村一电镀加工场租给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进行电镀加工。自2013年11月22日至被查获期间,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断断续续利用林某放置在该电镀加工场内的一条“挂镀”生产线及自己投资的一条“滚镀”生产线进行电镀加工,并于2015年8月份至10月份,先后招收被告人何某、陈某丁、刘某、凌某及骆某、熊某、王某、吕某(后4人均作治安处罚)等人到该工厂从事电镀工作。其中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何某、陈某丁、凌某负责“滚镀”生产线,每人每电镀一斤成品提成人民币0.05元,总提成根据各人工作时间平均分配;刘某负责收送货及计数,每斤电镀成品提成人民币0.019元;骆某、熊某、王某、吕某负责“挂镀”电镀生产线,每人每月工资人民币2500元。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合股经营的盈亏再另外计算。林某每月向陈某甲等人提供“挂镀”材料“挂钩”3吨,陈某甲等人每天大约电镀产品2万斤。陈某甲等人的加工场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报批手续,没有配套生产过程产生的废水处理设施,无规范化设置废水排放口,生产的废水未经处理全部直接排向工场外面的河流。2015年10月13日下午,该工场被公安机关联合环保部门查获,民警现场抓获陈某乙、何某、刘某、陈某丁、凌某及骆某、熊某、王某、吕某,查扣作案工具电镀生产、盐酸、硫酸等一批,并从刘某处查扣到计数本1本。经揭阳市环境保护局根据广东省地方标准《电镀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1597-2015)表2新建项目水污染物排放限值非珠三角排放限值,对林某电镀加工场车间西南侧排放监测结论为:ph值、总铜、总铝、总镍、六价铬、总铬符合排放限值,总锌超39.0倍。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林某、陈某甲、陈某丙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何某、陈某丁、刘某、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熊某等人的证言,租赁合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计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林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何某、陈某丁、刘某、凌某的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何某、陈某丁、刘某、凌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系排放有害物质电镀场地及部分设备提供者,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系经营者,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分别依法惩处。被告人何某、陈某丁、刘某、凌某受他人雇佣在排放有害物质的电镀工场工作,且工作时间相对较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何某、陈某丁、刘某、凌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分别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林某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坦白交代,自愿认罪,系初犯,请求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查,被告人林某不属从犯;犯罪持续时间较长,不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及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刘某系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请求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对被告人刘某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㈡、㈢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三、被告人陈某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四、被告人陈某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五、被告人何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六、被告人陈某丁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七、被告人刘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八、被告人凌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少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晓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第7页共10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