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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5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孙同义与孙学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同义,孙学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85民初1093号原告孙同义,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孙学强,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同义诉被告孙学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同义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同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同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同义负担。审判员  邵占南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胡欣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