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5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孙同义与孙学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同义,孙学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85民初1093号原告孙同义,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孙学强,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同义诉被告孙学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同义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同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同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同义负担。审判员 邵占南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胡欣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