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民终1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肖志斌、吉庆华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志斌,吉庆华,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徐栋德,从洪姗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终1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志斌。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庆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三一产业园三层。法定代表人杨召文,董事长。原审被告徐栋德。原审被告从洪姗。上诉人肖志斌、吉庆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徐栋德、从洪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0218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合同系在山东省沂南县签订,而不是格式合同事先打印好的望城县,按照合同的约定,案件由签订地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交有管辖权的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的书证等,本案是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徐栋德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首部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长沙市望城县”,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本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肖志斌、吉庆华以《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如有争议,任何一方可向主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协议管辖条款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为有效条款。长沙市望城县,现行政区划为长沙市望城区,故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肖志斌、吉庆华提出合同实际签订地为“山东省沂南县”的上诉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向 丹审判员 肖志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袁 琦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