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蔡朝海、江松华与周光荣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朝海,江松华,周光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79号原告蔡朝海。原告江松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文克、张付钢,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代理以上两原告。被告周光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启练、林建钢,瑞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蔡朝海、江松华为与被告周光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谦雁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朝海、江松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克,被告周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启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投资建设的坐落于蔡宅村堤塘外东南处一个60亩的池塘,租赁期限自2009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7日,租金每年15000元。2012年7月7日,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继续承租该池塘,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租金每年7000元,协议还约定如遇自然灾害,池塘修复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就一直承租使用原告投资建设的池塘。但自2014年起被告就未再支付租金,目前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的租金14000元。且经原告查看发现,在被告承租池塘期间,原告投资建设的池塘因台风等原因已导致池塘堤坝、提水设施及排水涵洞等设施损毁严重,而被告一直未予以修复。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池塘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该共同信守,被告未依约支付池塘租金及未对损毁的池塘及时修复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蔡朝海、江松华池塘租金14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被告对承租的池塘堤坝、提水设施及排水涵洞等设施进行修复并恢复至承租时的原状。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协议书2份、收据3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7日和2012年7月7日二次签订围塘租赁协议的事实;证据3、围垦涂园租用协议书2份,该文件证明养殖场是属于村集体所有的,以证明原告向蔡宅村委会租用了养殖场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2012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的租赁合同,我方认为是违法无效的合同。1、涉案的上望街道蔡宅村池塘属于国家所有,池塘的围垦必须经过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原告是违法围垦池塘,两原告对涉案池塘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池塘租赁协议是无效的,所以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2、2014年瑞安市人民政府以及相关的职能部门作出会议纪要与相关文件,由于瑞安市江北污水处理厂二期污水排放处理不当,造成周边养殖户的大批养殖水产品死亡,对相关的围塘作出了处理意见,发文禁止该水域的水产养殖,2015年被告提出给付原告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的租金,原告告知被告政府已经禁止该区域的水产养殖,租金不用给付了。3、关于原告的第二个诉求。原告租赁给被告时只有两个涵洞及堤坝,并且一个涵洞还有阻塞,其他设施都是被告租赁后建设的。政府发文禁养后也不允许恢复原状,2015年4月15日政府再次在养殖区域发布禁养告示,故此被告不需支付租金给原告,堤坝涵洞等设施也不须恢复原状。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4、瑞政发[2012]98号《瑞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瑞安市丁山三期围垦工程垦区政策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浙江省瑞安市海洋与渔业局文件瑞海渔函[2014]16号《关于江北污水处理厂二期排放管周边围塘养殖补偿标准的复函》各1份,以证明政府对涉案池塘早已发文要求终止养殖,以及做出补偿标准的规定;证据5、《瑞安市江北污水处理厂尾水排放口周边养殖场生物量调查与补偿价值评估》1份,以证明政府部门已对涉案池塘补偿作出明确补偿金额及终止养殖的事实;证据6、《江北污水处理厂尾水排放口周边养殖场政策处理承诺书》、《江北污水处理厂尾水排放口周边养殖场清偿确认书》各1份、照片7份,以证明政府禁令涉案池塘养殖和被告自愿与政府签订终止养殖协议同意政府补偿的事实。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2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两份协议都是不合法的,理由在答辩时阐述过了。证据3对该协议的三性都有异议。该协议是原告方为了打官司而编造的,从原告前面提供的协议就可以看出来。因为原告在2009年的7月7日已经租用了涉案围塘,被告不可能在2011年再与村里签订围垦协议。租金发票收据三性也有异议,蔡宅村对滩涂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原告方可以要求蔡宅返回。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于政府文件是针对丁三围垦的,并非涉案池塘。涉案池塘不在丁三三期的范围内,这点在另外一个案件的审理中已经查明了。根据这份文件,本案涉案滩涂并没有任何政府文件予以禁止。2、这份文件只是确定一个补偿标准,并没有明确禁止涉案围塘养殖,文件里没有体现出来对滩涂进行征用,对于补偿金额真实性有异议,这份文件没有经原告确认过,是瑞安市排水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并没有经原告的确认,原告既没有签订协议,也没有收到协议。3、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协议书所约定的池塘也不是涉案池塘。原告江松华有好几个池塘,也没有领取相应的补偿款。对于现场照片,原先是原告所拍摄提交给另外一个案子的。这份照片包括所搭的棚屋还有使用的痕迹,也有蓄水与养殖,证实整个池塘在使用。最后一个禁养告示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提到涉案滩涂有被禁养或收回。经审核,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均予以采纳。庭后,被告提交了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民终字第2673号民事判决书,法庭征询了原告意见,原告同意该份判决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该份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当然证明力,与本案有关,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至2012年7月间,被告即开始租用由原告围垦的坐落于瑞安市上望街道蔡宅村江北污水处理厂二期排放管周边编号为50号、51号围塘从事水产养殖。2012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原告蔡朝海、江松华将上述围塘出租给被告周光荣从事水产养殖,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租金每年7000元,如政府征用后,赔偿费由原告方收入;若政府征用土地,未到年限,承租费扣除已养时间外其余退还原告,政府征用土地补偿费归被告所有,政府若有补偿青苗、文蛤、铺沙费等归被告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已经按约给付原告租金至2014年7月。2014年间,因瑞安市江北污水处理厂二期排放管对周边围塘养殖造成污染,政府职能部门要求周边围塘停止水产养殖,原告蔡朝海通知被告停止在涉案围塘养殖,同年7月间,被告放弃在涉案池塘的水产养殖。被告向原告交纳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的租金,原告没有收取。2014年9月30日,瑞安市人民政府召集瑞安市海洋与渔业局、瑞安市园林局、上望办事处就上述事项的政策处理进行协调,10月11日,瑞安市海洋渔业局颁发了瑞海渔函(2014)16号文件,对周边受污染的围塘终止其生产经营活动,并对围塘养殖造成的损失进行一次性补偿。讼争的围塘(编号为50、51)符合二类的补偿标准,即基础设施每亩补偿7883元,生物量每亩补偿6125元,围塘养殖的池塘坝体按原围塘养殖水体面积25%计算补偿面积。2015年1月4日,被告周光荣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政府对原告租用的两被告围垦的50号、51号围塘应得养殖补偿款1199009.58元中,被告周光荣应得养殖补偿款为931007.98元,二原告应得养殖补偿款为268001.6元。8月14日,本院作出(2015)温瑞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瑞安市人民政府对坐落于瑞安市上望办事处蔡宅村江北污水处理厂二期排放管周边编号为50号、51号围塘的补偿款1199009.58元中被告应得补偿款为681145.66元,二原告应得补偿款为517863.92元。二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5)浙温民终字第2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瑞安市人民政府对坐落于瑞安市上望办事处蔡宅村江北污水处理厂二期排放管周边编号为50号、51号围塘的补偿款1090008.71元中周光荣应得补偿款为528501.37元,蔡朝海、江松华应得补偿款为561506.6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7月7日签订的围塘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2014年间,瑞安市人民政府基于公共卫生安全的考虑,同时亦兼顾养殖户已经实际围塘养殖多年的现实状况,以一次性支付补偿款的方式要求养殖户放弃养殖,该处理办法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事关社会公共利益,无论政府是否强制,养殖户均应及时退出在该污染区域的水产养殖。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修复涉案围塘堤坝、排水涵洞等设施并恢复至承租时的原状,有悖社会公共利益,不予支持。而实际上也是在原告通知被告停止在涉案围塘继续养殖的情况下,被告于2014年7月后放弃了养殖,而后被告向原告交付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的租金,原告也拒绝收取,上述情形表明从2014年7月开始,原、被告实际上已经解除了涉案围塘的租赁协议,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14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租金,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朝海、江松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蔡朝海、江松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谦雁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郑 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