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7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袁建房与容赣清、石万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建房,容赣清,石万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7民初63号原告袁建房,教师。被告容赣清,居民。被告石万秋,居民。原告袁建房与被告容赣清、石万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容赣清于2013年9月18日同容小芹到原告家,以他们兄妹需要生意资金为由,请求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9月19日借给了容小芹10万元。2013年10月容小芹又打电话请求再借点,原告考虑到已借10万元,不想再借给他。几天后容小芹又打电话说他们的生意可靠,一定赚钱,原告考虑到与容小芹是朋友,又同是人民教师,最终答应以容赣清为借款人、容小芹为担保人才肯借款,被告容赣清及容小芹答应了以上要求。2013年10月18日,原告到被告容赣清的家当着容小芹、石万秋的面把5万元现金交给了容赣清,原告收到了容赣清、石万秋、容小芹亲笔签字的借条。2014年11月前被告能准时支付利息给原告,2014年12月至今被告再也未支付利息给原告,已到期借款本金也未归还。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容赣清、石万秋共同归还向原告袁建房所借款本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并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借据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给原告,利随本清,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容赣清、石万秋承担本次诉讼形成的所有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容赣清、石万秋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载明:“兹借到袁建房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利息按月计算,每月每元利息贰分,共计每月利息壹千元整(¥1000.0),每月19号按时付息。借期一年。经借人:容赣清、石万秋。2013.10.18。担保人:容小芹。”担保人容小芹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014年11月前的利息。剩余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6年1月15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5万元、约定月息2%,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债务应当偿还,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容赣清、石万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万元给原告袁建房,并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亭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