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9民再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蒋某、王某同居关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蒋某,王某,张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9民再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诉人)蒋某。委托代理人刘剑,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诉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王爱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赵美然。原审原告王某与原审被告蒋某,张某因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盐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盐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蒋某不服向盐山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盐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盐民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由盐山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盐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盐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剑、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党、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美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某向盐山县人民法院诉称:2011年农历五月初,经蒋园村蒋大勇介绍原告和蒋宁宁(真名张某)认识,农历五月初四原告父亲委托陈某、王爱国送去彩礼3万元交给蒋大勇,蒋大勇又交给被告蒋某夫妇,蒋某留下28000元,剩下2000元由陈某、王爱国带回。五月初六原告与蒋宁宁同居,约十余天后,蒋宁宁私自回蒋园,后经多次托人说和被告蒋宁宁仍未归,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均遭被告无理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8000元。盐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五月初,经人介绍王某和被告张某相识。由证人陈某、王爱国送去聘礼3万元交给蒋大勇,蒋大勇又交给被告蒋某夫妇,蒋某留下28000元,剩余2000元由陈某、王爱国。同年五月初六原告王某与被告蒋宁宁同居。后被告蒋宁宁回娘门至今未归,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聘礼,均遭被告无理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聘礼2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盐山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蒋宁宁未办理结婚手续,即同居生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于法有据,应酌情返还,但彩礼款交于被告蒋某,故应由被告蒋某负责返还。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彩礼22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蒋宁宁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蒋某不服向盐山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盐山县人民法院裁定再审本案。盐山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原审被告蒋宁宁户籍登记为张某,1982年5月13日出生。张某之母赵美然与原审被告蒋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共同生活。期间,2011年农历五月初,经蒋大勇介绍原审原告王某与张某相识并确定婚约关系,并由陈某、王爱国共同到原审被告蒋某处送去3万元,二人先交于蒋大勇,后由蒋大勇交于了原审被告蒋某及张某之母赵美然,蒋某留下28000元,将剩余2000元交付给蒋大勇,并由陈某、王爱国带回原审原告王某处。原审被告蒋某并以张某之父亲名义办理了张某与王某的民间过号聘礼仪式,张某与原审原告王某同居生活十余天后,张某离开原审原告王某住处未归。原审原告王某多次要求原审被告返还彩礼款,均未果,诉至本院。盐山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王某与原审被告张某在未办理结婚手续情况下即同居生活,其二人不具备法律保护的婚姻关系,现双方同居关系既已解除,被告方应将原告方所给付的彩礼款酌情返还。该彩礼款项系基于原审原告王某与原审被告张某婚约及同居关系的基础上所给付,原审被告张某应当承担返还彩礼款的责任。原审被告蒋某虽与原审被告张某从法律上未形成继父女关系,但在原审原告王某与原审被告张某亲事上系作为宁宁父亲名义参加的相关事宜并接受了彩礼款项,故原审被告蒋某应和张某共同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定如下:原审被告蒋某、原审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审原告王某彩礼款2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审被告蒋某、原审被告张某共同负担。宣判后,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没有收取王某的彩礼款,彩礼是张某的母亲赵美然收取的,之后将彩礼交给张某。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王某彩礼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与张某未形成继父女关系,且上诉人也不是返还彩礼款的责任主体。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返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正判决。本院再审查明:上诉人蒋某出具2016年1月18日张某的证明一份,证实28000元彩礼是张某的母亲交给了张某。另外,张某的母亲赵美然(再审诉讼中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媒人蒋大勇把钱交给了我,当时我数不清数,后来蒋某进屋后,帮我数的数,然后我把3万元中的2000元由我交给了媒人,剩余28000元我交给了张某。被上诉人王某的代理人王爱党则认为3万元彩礼蒋大勇给了蒋某个人,具体蒋某怎么处理的钱,就不清楚了。对2016年1月18日张某出具的证明质证认为:“在一审开庭时未出证明,为什么现在再审了才出证明,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8000元婚约彩礼应否返还,应由谁予以返还。上诉人蒋某与张某之母赵美然并非夫妻关系,故蒋某与张某未形成继父女关系,根据王某、张某的媒人蒋大勇出庭证实,彩礼三万元是由其交给的赵美然,且张某之母赵美然也认可其接收了彩礼三万元,后退还了2000元。剩余28000元由其交给张某。原审法院认定蒋某接收了婚约彩礼并判决由其与张某共同承担返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因该28000元彩礼款是基于被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婚约及同居关系基础上给付的,现双方同居关系已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作为接受婚约彩礼的一方张某应将彩礼款酌情予以返还。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盐山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王某彩礼款22000元。三、一审诉讼费250元,二审诉讼费350元由原审被告张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和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杜金生审判员 刘俊通审判员 张兆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崔振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