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22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富通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新锐互动商业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通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新锐互动商业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22419号原告富通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803室。法定代表人陈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邸国增,北京市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雪,女,1991年3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新锐互动商业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51号慎昌大厦5616室。法定代表人王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欣时,北京永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富通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与被告北京新锐互动商业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王晓宇法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韩方群、宋力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邸国增、被告新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欣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通公司诉称:2014年1月28日,富通公司与新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新锐公司向富通公司采购IBM相关产品,合同总金额为667765元,合同约定新锐公司收到富通公司开具的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后,新锐公司以电汇的方式在2014年4月29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富通公司委托物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地址及收货人交付了合同项下所有货物,并经新锐公司指定的签收人签收。2014年4月28日,富通公司为新锐公司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合同约定,新锐公司最迟应于2014年4月29日付清全部货款。但经多次催要,新锐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给付货款100000元,于2014年11月18日给付货款50000元,剩余货款517765元至今未付。另外,根据合同第8条约定,如新锐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1个工作日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富通公司支付违约金,最高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20%。现新锐公司逾期付款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最高违约金标准133553元。现富通公司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判令新锐公司:1、支付货款517765元;2、支付违约金133553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锐公司辩称,对欠付货款本金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并不是恶意拖欠,因为最终用户仍然欠付新锐公司19万多。另外,新锐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违约金应是补偿性质的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作为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诉讼中,富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货物签收单,证明新锐公司已经收到富通公司提供的货物;证据3、银行转帐记录(2份),证明新锐公司向富通公司支付15万元货款;证据4、增值税发票,证明富通公司向新锐公司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因新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富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新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利息计算表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富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富通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为新锐公司单方制作,并非本案过程中形成的客观证据,本院对新锐公司的该项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富通公司与新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新锐公司向富通公司购买IBM相关产品,合同总金额为667765元,新锐公司收到富通公司开具的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后,新锐公司最迟应于2014年4月29日付清全部货款,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未付金额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最高违约金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合同签订后,富通公司于2014年3月3日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地址及收货人交付了合同项下所有货物,并经新锐公司指定的签收人签收。2014年4月28日,富通公司为新锐公司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新锐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给付货款100000元,于2014年11月18日给付货款50000元,剩余货款517765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富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富通公司与新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富通公司作为卖方,已向新锐公司依约交付相应货物。新锐公司作为买方,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现新锐公司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富通公司提出的要求新锐公司支付货款5177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富通公司要求新锐公司支付违约金一节,新锐公司认为富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本院予以降低。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新锐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已达合同约定上限,即133553元。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结合本案中新锐公司的已逾期付款两年且违约情形仍在持续的情况,本院认为富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并非过高,故本院对新锐公司要求本院降低违约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富通公司要求新锐公司支付违约金13355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新锐互动商业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通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五十一万七千七百六十五元;二、被告北京新锐互动商业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通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十三万三千五百五十三元。如果被告北京新锐互动商业网络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三百一十四元、保全费三千七百七十七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新锐互动商业网络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宇人民陪审员 韩方群人民陪审员 宋力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