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974号原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鲍立伟被告郭某某原告崔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立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鮑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我和被告郭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月29日在围场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于2002年11月13日生育长子郭某,现孩子随被告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我们已经分居两年多,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我与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债务、无共同存款。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绝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婚生长子郭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以自己的陈述,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原件两份、郭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答辩意见如下:一、2002年1月29日我与原告崔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现我常年在外,我与原告已经分居两年多,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婚生长子郭某(2002年11月13日出生)随我生活,我自行承担抚养费。三、我与原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债务、无共同存款。我因为在外地工作,无法到庭参加庭审,法院给我邮寄的传票等手续我已经收到,请尽快处理我与原告离婚的案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02年11月13日生育长子郭某,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原、被告分居至今已达两年。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无共同债权和存款。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主张婚生长子郭某(2002年11月13日出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在提交的答辩状中同意原告的离婚意见,并同意长子郭某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陈述,被告提交的答辩状一份,原告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原件两份、郭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但婚后不能和睦相处,常因琐事发生纠纷,且原、被告分居时间已满二年,且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婚生长子郭某(2002年11月13日出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亦在答辩状中同意此诉讼请求,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婚生长子郭某(2002年11月13日出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原告享有长子的探望权。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立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艳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