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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3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滕某某诉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某,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23民初876号原告滕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刘某甲,法治报道法律维权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刘某乙,男,汉族,村民。滕某某诉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初感情尚可,2005年以后被告染上赌博恶习,经常夜不归宿,现已离家外出八年之久,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请离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并非原告本人签名,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系虚假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腾娟的起诉。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腾娟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瑞生代理审判员  安 洁人民陪审员  汪兴运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段旭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