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执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与戴萍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戴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2执62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负责人王志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立星、马元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支行员工。被执行人戴萍,女,1956年6月16日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与戴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天商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戴萍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支付借款本金39156.75元及利息4067.41元、滞纳金1988.73元、其他费用577.14元,合计45790.03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二、案件受理费94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45元,由戴萍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全面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全面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天商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陶 涌审判员 王 巍审判员 匡军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周 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