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02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成莉诉被告李党生、贺小兵、中国品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莉,李党生,贺小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77号原告王成莉,女,汉族,1970年4月4日生,延安市宝塔区人,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孙大潇,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党生,男,汉族,1978年10月20日生,延安市宝塔区人,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贺小兵,男,汉族,1982年11月29日生,延安市宝塔区人,住延安市宝塔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成莉,陕西至衡保险咨询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延安市宝塔区。(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延安公司)负责人张成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小静,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成莉诉被告李党生、贺小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大潇、被告李党生、贺小兵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平安保险延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霍小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李党生驾驶陕J**某某号小轿车在宝塔区宏化三期公路处与原告王成莉相撞后又与闫某某驾驶的陕JZ某某号出租车相撞,致原告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成莉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2天,支出医疗费53637.06元。该起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李党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陕J**某某号小轿车所有人为贺小兵,在平安保险延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63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8544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44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以上共计85981.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告住院治疗72天,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证据二:医疗费及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产生医疗费53637.06元,交通费1000元;证据三:工作、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延安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向单位请假期间,单位共计扣发原告工资及奖金共计18544元,被告应按照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据实赔偿误工费。被告李党生、贺小兵均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属实。该起交通事故的陕J**某某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李党生、贺小兵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党生驾驶车辆合法,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延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被告平安保险延安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延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护理费计算过高,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无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中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无异议,提出被告贺小兵已向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酌情认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误工费应依相关标准计算。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赔偿范围及标准依相关规定确认,医疗费53637.06元(其中被告贺小兵支付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72天×30元)、护理费7200元(72天×100元)、交通费酌情800元、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单位扣发的2个月工资共13094元计算,对其要求的绩效工资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未出具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延安公司对被告李党生、贺小兵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李党生驾驶被告贺小兵所有的陕J**某某号轿车在延安市宝塔区宏化三期公路处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公路东侧的行人原告王成莉发生事故,事故后被告李党生驾驶陕J**某某号轿车又撞于公路东侧停车上乘客的闫某某驾驶的陕JZ某某号出租车,致原告王成莉与正在乘坐陕JZ某某号出租车的乘车人景某某、景某受伤,两车受损。原告王成莉受伤后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2天,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皮下血肿、肋骨骨折,原告共花医疗费53637.06元(其中被告贺小兵支付40000元)。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了延安市公交直一队认字第(2014)20147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党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成莉及闫某某、景某某、景某某无责任。被告贺小兵为陕J**某某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延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党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成莉无责任,故被告李党生理应赔偿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李党生驾驶的陕J**某某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延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平安保险延安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向原告赔偿。经庭审质证,原告依法确认的损失有:医疗费共计53637.06元(其中被告贺小兵支付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3094元,以上共计76891.0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延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21094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3094元),剩余45797.06元(医疗费4363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其中被告贺小兵垫付医疗费40000元。原告要求的其它损失经审查,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成莉36891.0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贺小兵垫付的费用共计4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成莉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贺小兵负担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延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郭 敏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死亡伤残费用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死亡伤残费用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医疗费用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