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3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周康与蔡来、周林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康,蔡来,周林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3891号原告:周康。被告:蔡来。被告:周林飞。原告周康为与被告蔡来、周林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来、周林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康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蔡来于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已归还1万元,余款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蔡来、周林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息2分从2014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算至起诉之日计7200元)。被告蔡来、周林飞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周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及收条1张。拟证明被告蔡来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蔡来、周林飞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二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蔡来、周林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催告,借款人蔡来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周林飞对该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来、周林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周康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4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蔡来、周林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月娇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章佳瑶 来自: